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88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湖簡字第521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寬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波羅奶酥麵包」更正為「奶酥菠蘿麵包」。
(二)被告謝德寬於本院108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既遂後,旋遭店員 李政儒 發現並報警處理,且已領回上開遭竊麵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未構成該店實際損失,又被告本案所犯,係因飢餓難耐,始竊取奶酥菠蘿麵包1個,數量甚少、價格輕微,復審酌被告自出生即無法聽、說,患有極重度之多重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審易第2158號卷第34頁、第43頁),並經本院當庭委請手語通譯與被告溝通,其為瘖啞人,知識及謀生技能遠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有資源回收為經濟來源,但因近年回收資源價格甚低,諸多回收物品僅能換取70元報酬,經濟甚為拮据,處境堪憐(見108年度偵字第12888號卷第45頁),又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係果腹之平價食品,價值不高(本案奶酥菠蘿麵包售價為28元),侵害法益甚輕,本意僅係欲攜回供己食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有2名成年子女,然其中1名業已自殺死亡、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刑,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奶酥菠蘿麵包1個,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依法領回等情,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但書、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0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88號被告謝德寬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寬於民國108年8月25日1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社子店,趁該店副組長李政儒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波羅奶酥麵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得手後藏放於身著之長褲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李政儒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於謝德寬之長褲內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政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德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波羅奶酥麵包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李政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9日
檢察官張紜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麗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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