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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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炘展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賢 被告 陳世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炘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炘展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5日邀同被告陳智賢、陳世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並以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2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7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炘展公司均僅繳納至108年6月25日,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分別尚積欠伊借款本金385,277元、128,4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堪予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第一審裁判費),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附表┌─┬───────┬──────┬───┬─────────────────┐│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號│(新臺幣)│(民國)│├────────┬────────┤│││││逾期6個月以內以│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利率10%計算│原利率20%計算│├─┼───────┼──────┼───┼────────┼────────┤│1│385,277元│自0000000起│5.43%│自0000000起至│自0000000起至清│││(原75萬元借款│至清償日止││0000000止│償日止│││)│││││├─┼───────┼──────┼───┼────────┼────────┤│2│128,424元│自0000000起│5.43%│自0000000起至│自0000000起至清│││(原25萬元借款│至清償日止││0000000止│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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