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7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劉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2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合德工程行所有,並由訴外人 謝明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20時10分許,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819號前停等紅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合德工程行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9,302元(細項:零件2萬6,750元、工資10萬2,5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A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17-51、61-8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㈢本件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6,750元、工資10萬2,552元,有原告提出太古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本院卷第31-35、51頁)在卷可佐,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0萬2,552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萬6,75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3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9年7月3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3年5月,依前揭說明應以5,688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0萬8,240元【計算式:5,688+102,552元=108,24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9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8,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750×0.369=9,8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750-9,871=16,879
第2年折舊值16,879×0.369=6,2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879-6,228=10,651
第3年折舊值10,651×0.369=3,9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651-3,930=6,721
第4年折舊值6,721×0.369×(5/12)=1,0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6,721-1,033=5,68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