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救字第2號
聲請人 陳月金
代理人 李巧雯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文雄 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112年度花簡字第1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楊文雄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經調閱112年度花簡字第1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