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八號
上訴人甲○○
號(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甲○○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十一發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制式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十一發,認均係具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四發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予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伊確實不知 建雄 所寄放者為槍枝,且經聯絡後建雄已答應出面說明澄清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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