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祿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祿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周祿恭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方對其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有酒精測定值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頁7、8)。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周祿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2年3月8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其不知警惕,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從事黏貼外牆磁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9號被告周祿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祿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16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王記麵店」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延平路1段214巷巷口為警攔檢,發現周祿恭身上有酒味,即對周祿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祿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嚴瑜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