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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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被告 陳群元 訴訟代理人 王振名 律師複代理人 黃敦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6,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4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預借現金共39次計新臺幣(下同)1,926,000元,每次均由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或其配偶 李艾倫 帳戶【原證1,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影本(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司促字第852號卷第7至39頁】,且原告於匯款完成後均會依匯款日期製作預借現金借款單據紅、黃色各1聯(原證2,借款單據影本,本院卷第63至81頁),若被告清償借款時,原告始將該返還部分之借款單據之黃色聯單返還被告。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1,926,000元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1,92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尚未取回原告所持有系爭借款單據黃色聯單部分,足證被告確向原告預借系爭39筆借款迄未清償。況被告對系爭借款單據所記載「預借現金」亦無異議,足證確係兩造間之借款。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款之事實,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孫聖婷與訴外人 陳明美 代書、原告公司會計 孫韋雯 與被告及李艾倫曾於108年1月15日在原告處對帳討論系爭借款【原證3,108年1月15日錄影(音)隨身碟、錄影(音)帶譯本(下稱系爭1月15日譯文),本院卷第53至62頁】,且自108年1月18日孫聖婷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及錄音譯文【原證4,108年1月18日錄影(音)隨身碟、錄影(音)帶譯本(下稱系爭1月18日譯文),本院卷第219至230頁】,亦均足證明被告並不否認預借現金與承認有取回系爭借款單據黃色聯單等事實,是被告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單據上所記載之「陳群元」非其簽名,故否認系爭借款云云。然系爭借款單據係由原告公司會計孫韋雯製作,並不需被告簽名。且系爭借款單據之目的係為方便計算借款、還款,因若有還款,系爭借款單據黃色聯單部分會返還借款人。而本件是否有借款事實,可由系爭借款單據證實原告匯款單日期及金額,且被告亦於系爭1月15日譯文中承認有因還款而取回系爭借款單據黃色聯單,若非借款憑據,為何被告還款時要取回黃色聯單?故被告辯稱其未於系爭借款單據上簽名,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並不足採。再者,匯款之確定事實,被告何能否認?況系爭借款事實業經證人孫韋雯證述明確。
(四)被告雖提出司機付費帳單,抗辯其駕駛曳引車營運之所得(下稱跑車所得)每月平均238,000餘元,故其尚有運費盈餘云云。然每月司機付費帳單均有附註實付金額(原證5,司機付費帳單,本院卷第231至333頁),被告卻刻意掩飾未提,且被告僅提出其跑車較多車趟之司機付費帳單,然觀諸被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之1整年度之司機付費對帳單,可證實被告整年度入不敷出而須借款之事實(原證6,被告102年12月26日至104年1月25日司機付費對帳單,本院卷第335至385頁),故被告抗辯其尚有運費盈餘云云,並不足採。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26,000元,及自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52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泛稱被告於前開期間向原告借款計1,926,000元,並提出系爭匯款申請書為證云云。然:
(一)金錢給付原因多端,系爭匯款可能係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或給付被告之薪資或賠償被告之損害等,是原告所提系爭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其曾匯款予被告之事實,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前開匯款有借貸合意之事實。
(二)況系爭匯款申請書所載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均係被告跑車營運所得,並非借款。蓋:
1、被告於99年3月間貸款購買車號000-00曳引車車頭及車號00-00半拖車,總價金為385萬元,並靠行於原告公司。然因法令規定,被告遂將上開曳引車登記於原告名下,是原告亦同時為該曳引車貸款之名義人,然實際上清償貸款與保管、使用該曳引車者仍係被告,即兩造間就系爭曳引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仍為系爭曳引車之所有權人。孫聖婷則於被告靠行時向被告表示,因以原告名義清償前開貸款,是被告每月跑車所得須先入原告帳戶,惟若被告有金錢需要,可請求原告給付跑車所得,故系爭39筆匯款係因被告有金錢需要,而由原告匯款予被告,然系爭匯款仍係被告跑車所得。此自原告所提系爭1月15日譯文上午10:12:42-10:17第1頁倒數第3行中,孫聖婷稱「他如果告訴我,我們就匯給他」等語,足證系爭39筆匯款係因被告有金錢需求而請求原告匯款時,原告將被告跑車所得匯予被告。
2、此外,原告每月亦將被告跑車所得固定匯款5萬元予被告作為每月開銷,亦有前開譯文第2頁第10行之被告配偶李艾倫與與孫聖婷對話內容可證。
3、被告每月跑車所得平均為238,000餘元(被證1,原告匯款單據與被告當月營收對照表、司機付費對帳單影本,本院卷第93至197頁),因原告於108年2月初,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曳引車拖走並出售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自99年3月靠行時起至108年1月底計營運107個月,則被告跑車所得計25,466,000餘元,扣除系爭汽車貸款後,尚有跑車所得21,616,000餘元。若被告真積欠原告系爭1,926,000元,換算結果,被告一開始即積欠原告23,542,000元,或被告於靠行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23,542,000元,即被告平均每年向原告借款逾261萬元,顯不符常理,則依社會通念,兩造間僅為靠行關係,非親非故,若兩造間真有如此高額借款,豈可能未簽立字據、載明利息、借款日、還款日以為證明?況原告之實收資本額僅1,500萬(被證2,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1頁),亦非銀錢業者,何來2,300餘萬元借款與被告。揆諸常情,不論2,300萬元或每年261萬元之高額借款,一般公司行號依法不應借款與一般人、員工或是其靠行司機,且原告於書狀亦自認其均係如此放款與其靠行司機,則原告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禁止公司借貸之規定。此外,若原告所述均係如此借款與其靠行司機,則其每年放款逾億元,顯已超出原告實收資本額近10倍,原告有如此高額之財力?顯與一般「交通」公司經營常理相悖。
(二)原告固另提出系爭借款單據欲證明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惟系爭借款單據所記載「陳群元」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此可自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委任狀中之簽名及簽名對照表(被證3,簽名對照表,本院卷第89頁)即可得知,故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
(三)原告所提系爭錄影(音)譯文內容,足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陳明美一再稱借,欲誘導被告,然被告並未承認向原告借款,故系爭錄影(音)譯文內容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合意。
(四)原告所提系爭預借現金明細表亦僅有運費明細,並無與系爭借款有關之明細。且原告公司會計即證人孫韋雯及原告均表示並未按月逐筆核對,則原告是否會增加金額之記載亦未可知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工作之證人孫韋雯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迄未返還,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如原告所提預借現金明細表(本院卷第51、52頁)與本院卷第63頁至81頁之借款單據所示,前開文書均係伊負責整理出來,前開文書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無誤,且被告迄今尚未償還。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何時返還,原告以前未向被告請求返還過系爭借款,因被告為靠行司機,有在跑車,故可自被告之運費扣抵,但本件訴訟後,原告就有請求被告返還之意。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被告亦未支付利息。前開借款單據中,陳群元之簽名係伊所寫,此為原告公司借款處理之方式;被告打電話向原告借款,原告公司老闆交代伊,伊再去辦理匯款後,就製作前開借款單據;事後並未持前開借款單據再向被告陳群元確認,但前開借款單據通常有2聯,若自被告運費扣完後之借款,則會將借款單據其中1聯連同匯款時之單據交還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另參酌原告確曾陸續匯款至被告或其配偶李艾倫帳戶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司促字第852號卷第7至39頁);更參酌卷附借款單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頁至81頁),堪認被告確曾陸續向原告借款計1,926,000元迄未清償,然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應可認定。至被告前開抗辯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
(二)至兩造雖就系爭借款並未定返還期限,且於本件起訴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限之催告。然原告既就系爭借款於108年1月23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108年1月31日收受本院
108年度司促字第852號支付命令與聲請狀繕本,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52號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是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自其收受前開支付命令與聲請狀繕本翌日即108年2月1日時起,截至108年2月28日止,即滿前開所稱1個月;蓋依民法第121條之規定,以月定期間,而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則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然前開108年2月28日起至108年3月3日止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自108年3月4日起,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限之催告,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926,000元,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書狀自認其均係如此放款與其靠行司機,則原告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禁止公司借貸之規定云云。然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公司法第15條所明定。查違反前開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向有爭論,然實務見解多數仍為有效說,僅係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或賠償而已;而自前開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沿革觀之,仍宜採有效說。是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著有規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系爭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與自108年3月4日起,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期限之催告,均如前述,則自斯時起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926,000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926,000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各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院審酌原告前開敗訴部分之性質與比例,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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