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楊文禮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相對人 賴靜嫻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靜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8號民國108年12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8號事件民國108年12月17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楊文禮為聲請人之創辦人暨發起人,其知悉相對人積欠費用過往過程,並瞭解聲請人所遭遇損害,因此楊文禮在本案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內容,事涉聲請人及股東權益,為主張及維護聲請人在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本案108年12月17日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8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善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