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壽指定辯護人黃逸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壽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壽係民國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水上鄉第一選區某候選人之支持者。被告為求該候選人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107年10月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鴿溪寮27號之 黃陳綢 設籍地(下稱鴿溪寮27號),向就前述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黃陳綢(所犯妨害投票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1500元給黃陳綢,要求黃陳綢及其養子 黃士逢 、媳婦 詹春珍 於前述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被告所指定之候選人,黃陳綢遂當場收受並予同意。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而循線偵查後,始行查獲,並扣得現金1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陳綢於偵查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書、黃陳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9月間某日在鴿溪寮27號,交付現金1500元與黃陳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我因知道黃陳綢有困難,所以拿1500元援助她,該1500元與選舉無關,當時我未跟她說選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1、4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基於救助黃陳綢之意而交付1500元,不曾向黃陳綢提及任何與選舉有關之事,被告無行賄之犯意,亦不曾對黃陳綢為行賄之意思表示。黃陳綢智識程度不高且重聽,對於他人所述及提問之內容,常無法立即完全理解,以致其警詢、偵訊中針對被告是否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節所述反覆不一,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要求黃陳綢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前述選舉投票日前,即107年9月間某日,在鴿溪寮27號,交付現金1500元與具投票權之黃陳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於去(107)年9月份,大概9月25日左右,拿1500元給黃陳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核與證人黃陳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月還是10月,在我舊家鴿溪寮27號遇到被告,被告本人拿15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及其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住在鴿溪寮27號,現在租房子住在嘉義縣水上縣新厝仔2之2號,但戶口仍在鴿溪寮27號,差不多去(107)年9月時,被告給我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大致相符,並有黃陳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於選舉前,有交付現金與有投票權人黃陳綢之舉,其所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是否已約使黃陳綢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黃陳綢是否均認知所交付之現金即係約使黃陳綢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要件為斷。而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前揭要件之證據即為證人黃陳綢偵查中之證述。
三、就被告交付現金與黃陳綢之目的及過程為何乙節,證人黃陳綢於警詢時證稱:林永壽在107年10月份間,我返回舊厝(鴿溪寮27號)查看有無信件時,他本人親自拿1500元給我,以1票500元之代價,請我們家中3人投票,但當時尚未跟我說要支持何人,是到昨日11月22日約下午3時,我回舊厝查看信件時,林永壽才口頭告訴要支持投票給嘉義縣第一選區議員候選人登記第2號楊 秀琴 等語(見警卷第7、8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林永壽在107年10月有去我家拿1500元給我,這錢是買票錢,1票是500元,他拿錢給我時,沒有告訴我要支持誰,我有問他,他說到時候再說等語(見選他卷第32、33頁),雖分別記明於黃陳綢107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然查:
(一)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107年11月23日黃陳綢警詢、偵訊時之錄音及錄影(見本院卷第64至75頁108年5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2至130頁之108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可見針對被告於交付現金與黃陳綢後,曾否要求黃陳綢投票予特定議員候選人,而約使黃陳綢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節,證人黃陳綢於警詢中先證稱:(問:永壽可有跟你說要投給幾號?投給什麼人?他有跟你拜託嗎,說啊投給什麼人?)那時是沒有啦,那時是還沒有說。(問:他何時跟你說要投給什麼人?)他就現在才拿。(問:要投票的時候,才和你說啦厚?)嘿啊,好像說那個第2號啦,就那個女的就對了啦。(問:他是昨天【指107年11月22日】才和你說的嗎?)嘿啦。(問:你昨天才回去家裡,遇到你這樣?)厚這真的還沒勒。(問:他是用講的,還是有拿單給你看?宣傳單?他有拿單子給你看嗎?)沒啦。(問:宣傳單?)那個,沒啦。(問:他用口頭跟你說的而已嗎?)嘿啊。(問:他跟你說投給2號那個女議員?)嘿啦。(問:秀琴啦厚?女議員嘛厚?2號女議員嗯?)嗯,那個沒啦,這我是問人的,是聽人家說的啦。(問:永壽當時可有拿那個宣傳單給你看?)那個單?是,有啊,有啊,有啊,有分單啊。(問:就印說幾號、什麼名字,可有?)那個就沒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
126、128、129頁); 嗣於 偵訊時,則反覆證述被告從未曾告以要投票支持何人,亦無人要求其投票給2號 楊秀琴 等情(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且經檢察官告以上開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再次向其確認被告有無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要求其投票支持登記2號之議員候選人楊秀琴時,證人黃陳綢仍證稱:沒哩,那是沒說啦,啊巡查官我是聽人家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互核證人黃陳綢上開證述,足知其於警詢中係在員警誘導詢問之情況下,就被告是否於107年11月22日口頭向其表示投票予登記2號之女議員等問題為肯定之回答,然其於警詢、偵訊中均曾主動表明被告尚未說應支持何人,有關支持登記
2號楊秀琴部分係聽聞他人所述之傳聞,且於偵訊中更一再否認被告曾告以應投票支持何人等情,堪認被告雖曾交付現金與黃陳綢,惟迄至黃陳綢製作上開筆錄前,被告皆未要求黃陳綢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
(二)再考量證人即黃陳綢警詢筆錄之詢問人巡官余芳毓於審理中證稱:製作黃陳綢第1份警詢筆錄前,有先詢問黃陳綢有沒有人拿錢給她,要她支持某個候選人,她說是林永壽,我問她,林永壽有叫妳支持哪個候選人嗎,她只說是女議員但不是很確定,我就把該選區女議員的名字逐一念給她聽,然後聽到「秀琴」時,她就說是這一個秀琴,候選人的名字跟登記號碼都是警方跟黃陳綢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154頁)。可知黃陳綢所在選區有數名女性候選人登記參選議員,惟黃陳綢經警逐一提示女性議員候選人之姓名前,根本無法具體特定其所述之女性候選人之任何特徵,在此情況下實難認不識字之黃陳綢能於投票當下,正確辨識行賄者所指定之候選人。況倘若黃陳綢確係經被告告知所欲支持之候選人為2號「秀琴」之人,則何以其於警詢又多次反覆向余芳毓表示「真的還沒」、「沒啦」、「是聽人家說的啦」等語?足見黃陳綢於余芳毓正式製作警詢筆錄前之說法,極可能係黃陳綢當日前往接受賄選案件偵查之情況下,將交付金錢之被告與自他人處所聽聞之行賄候選人產生邏輯速斷之不合理連結,並致余芳毓於偵辦賄選案件之目的下,見獵心喜,於未經詳細核實之情況下,即以誘導詢問方式,對智識程度有限之黃陳綢進行上開筆錄之製作。再者,假若被告有意交付賄賂約使黃陳綢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則如何特定候選人實屬行賄之重要關鍵,在黃陳綢智識程度不高且不識字之情況下,被告理應會具體指明候選人之登記號碼、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候選人之特徵,以免黃陳綢於投票當日因不識字而在選票上誤蓋其他候選人。然黃陳綢直至警詢當日卻仍對其所述女性候選人之特徵一無所知,實難認被告確曾與其約定應投票予何候選人。且如果黃陳綢確於107年11月22日經被告當面告知應投票支持登記2號之楊秀琴,則其既係於翌日隨即製作警詢、偵訊筆錄,其當時理應尚能記得前一日親身經歷之事,而不致有所述前後矛盾之情形。是以,證人黃陳綢於警詢中關於被告曾於107年11月22日要求其投票予議員候選人楊秀琴之證述,既有前述自相矛盾且與常理不符之顯著瑕疵,自難採信,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交付1500元與黃陳綢後,另於107年11月22日約使黃陳綢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三)就被告交付現金與黃陳綢之目的及過程為何,證人黃陳綢於警詢時原證稱:(問:他拿多少錢給你?)就拿3、3…拿…。(問:3票?)嘿啊。(問:3票是1票500元?)嘿啊。(問:他有跟你拜託嗎,說投給什麼人?)那時是沒有,那時是還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嗣於偵訊時則證稱:(問:收這個錢是買票的錢,對嗎?)嘿啊。(問:1票是500元?)嘿啊。(問:他拿錢給你的時候,有說要你支持誰嗎?)沒有。(問:這錢到底要支持選給誰你知道嗎?)他還沒說,我啊知,他又沒說,我問他,他就說,那個到時再說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68頁),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由證人黃陳綢上開供述可知,其於警詢、偵訊中均一致否認被告於交付現金時曾提及應投票予何人等情,據此堪認被告於交付1500元與黃陳綢時,確未要求黃陳綢應於選舉時投票予其所指定之人。
(四)至於證人黃陳綢雖於警詢、偵訊中,均對「所收受之現金與選舉有關,1票為500元」一事為肯定之答覆,並於偵訊時證述經其詢問應支持何人時,被告表示日後再談等情。惟查,證人黃陳綢於審理中證稱:去年國曆9月時,因為我有困難,被告曾拿1500元幫助我,被告拿1500元給我時,我直接收下,被告就說要幫助我,被告沒有說1500元與選舉有關,也沒有講到候選人或說改天再告訴我要投票給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119、145頁),全盤否認其偵訊中所述之上情節,所述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另參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細繹證人黃陳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均未見證人黃陳綢針對「被告於交付現金當下如何向黃陳綢表示所交付現金係買票款項而與選舉有關」、「黃陳綢據以認定被告交付現金之真意係為求賄選買票」等客觀情境為何等節,詳加證述。然卻可見檢、警因證人黃陳綢智識程度不高且重聽之故,遂於警詢、偵訊中多係採誘導訊問,讓證人黃陳綢直接為肯定或否定答覆,且於偵訊中更是透過證人黃陳綢之鄰居 蔡寶鳳 居中轉述檢察官之問題始完成筆錄。再者,證人黃陳綢於警詢中,針對被告曾否提示宣傳單之問題,時而肯定(見本院卷第
126、129頁),時而否定(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另經詢問其於107年11月22日係何時遇見林永壽一事,證人黃陳綢所回答之內容卻係關於其往常在鴿溪寮27號遇見林永壽之經驗及時點(見本院卷第
125、126頁),顯屬答非所問。又證人黃陳綢於警詢時,原一再證稱其記不清被告交付現金之時間係9月或10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然嗣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問及被告於107年10月有無交付1500元與黃陳綢一事,證人黃陳綢卻完全循檢察官之誘導訊問為肯定之回答,未再就收受現金之時間加以反駁或說明(見本院卷第65、66頁)。綜合證人黃陳綢上開警詢、偵訊時之情境,及其回答問題之狀況,堪認其對於問題之理解力不佳,且會在未完全理解提問內容之情況下,即率予回答,始會有上開供述反覆、答非所問之瑕疵。
(五)另參以證人余芳毓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偵辦林 劉金菊 賄選案件時,有情資說黃陳綢牽涉其中,所以才會帶回黃陳綢問筆錄,在製作黃陳綢第1份警詢筆錄前,有先詢問黃陳綢有沒有人拿錢給她,要她支持某個候選人,她說是林永壽,我問她,林永壽有叫妳支持哪個候選人嗎,她只說是女議員但不是很確定。林永壽涉嫌賄選的情資來源就是黃陳綢之陳述,是因此才知道本案,筆錄作完後,再作情資提報表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由是可知,黃陳綢係因涉嫌收受另案被告 林劉金菊 所交付之賄賂,始經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始供出林永壽,本案除黃陳綢之唯一證述外,就被告被訴行賄黃陳綢之過程,尚無其他客觀證據或情資足以佐證。另查,黃陳綢之鄰居蔡寶鳳因收受林劉金菊、 蕭永芳 所交付之賄賂,而涉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
258號、293號、295號、302號、33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足認黃陳綢、蔡寶鳳在林劉金菊賄選一案中,均經警方列為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人,其等2人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黃陳綢於偵訊時曾與蔡寶鳳有以下對話:黃陳綢:「我問你,你說秀琴那個,女的啦。」蔡寶鳳:「女生的啦, 蕭麗 ,不是啦那個 蕭麗卿 那個。」黃陳綢:「嘿啦。」蔡寶鳳:「對啊,你就說永壽仔叔拿給你那個。」黃陳綢:
「他他他他他是沒說什麼人,啊是我問你的。」蔡寶鳳:「喔,嘿啦你問我那個,我在跟你說。」亦有本院108年
5月17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依上開對話亦顯見黃陳綢於107年11月23日製作筆錄前,即曾與蔡寶鳳討論選舉買票之事,進而於談話中告知蔡寶鳳有關被告曾交付現金與黃陳綢之事,並自蔡寶鳳獲知關於「秀琴」之資訊。承上各節,黃陳綢既係因自身涉嫌另起受賄案件而經警帶回製作筆錄,且其於製作筆錄前又曾與同涉嫌收賄之蔡寶鳳討論過選舉買票之事,因而獲知候選人之資訊,並曾一度憑此資訊向警方表示被告要求其支持2號議員候選人楊秀琴等情,則證人黃陳綢在此環境下因旁人所言及外在環境而影響其對於賄選之認知,因而誤認於選舉期間收受財物即係與選舉相關之風險甚高。
(六)證人黃陳綢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能針對被告交付現金時之經過、雙方之對話內容等,足以影響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詳為證述,嗣於審理中亦未具體證述何以其會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現金與選舉有關(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另有上開各項瑕疵及受外在環境影響而產生謬誤之風險,憑信性顯有不足。故證人黃陳綢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自被告所收得之款項即屬買票錢乙節,自難採信,而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補強黃陳綢所述之真實性,尚不足據以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基於行賄之犯意,進而交付1500元,約使黃陳綢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投票行賄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投票行賄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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