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5號
107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93號、107年度偵字第15457號、第15621號、第19113號、第19487號、第1972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1650號、第218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文益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為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檢察官係以被告顏文益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搶奪等罪為由,對被告追加起訴另案,並於民國10
7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352頁)附卷可稽,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顏文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第3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二所載之證據「證人 洪文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 洪國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附件一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行倒數第1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9個字,更正為「內裝有1500元零錢之白色塑膠盒」;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倒數第4個字至第13個字,補充更正為「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3份(見本院卷一第
111、113頁,本院卷二第89頁)、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
1月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8149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51、149、201、203、317、33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9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共2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於104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27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5年度訴字第22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
7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14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搶奪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權,使被害人 陳春發李美玉葉樹坤林志修林永弘孫秀華 及告訴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黃珠厭劉書婷江雯 等人各自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11中竊得之財物,已返還給被害人林志修、林永弘,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五卷第59頁,警六卷第33頁)為憑,兼衡及被告本件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從事油漆工作,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至1600元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11、13「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查證人即被害人葉樹坤證稱:遭竊之白色塑膠盒內有現金約1500至2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5頁),被告則先供稱:大約是1500元的零錢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嗣改稱:白色塑膠盒內有1000多元等語(見偵六卷第57頁),惟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可參,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白色塑膠盒內,僅有現金1500元。故被告行竊所得之如附表編號6、7、8、13所示白色塑膠盒1個(內含現金1500元)、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2390元)、現金6000元、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500元);詐欺所得之如附表編號2、
4所示現金1400元、1400元;搶奪所得之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1500元、家樂福會員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COACH小皮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現金2500元),雖均未扣案,但均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犯行中依序竊得之鐵管7支、鐵管2支,分別變賣所得之現金2000元、48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中依序竊得之油漆1桶、油漆1桶,依其犯罪情節係竊得油漆後,向店員佯稱退貨以詐得現金(見警一卷第4、5、7至11、13、14,偵一卷第18、19頁,偵二卷第75、76頁,偵六卷第57頁)以觀,應已返還給被害人陳春發;於如附表編號9、10、11所示犯行中依序竊得之鐵管7支、鐵管2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返還給被害人林志修、林永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五卷第59頁,警六卷第33頁)可佐,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時使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扣案現金61元,被告供稱:不是竊盜或搶奪而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詐欺取財、搶奪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後欺近被害人孫秀華,趁其不備奪取其財物(見警六卷第5、6、9、10頁,偵七卷第13、14頁),此固可認上開機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機車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中竊取而來,自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末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1│顏文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起訴書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罪事實欄一│││壹日。│(一)。│├──┼─────────────────┤││2│顏文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文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顏文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起訴書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罪事實欄一│││壹日。│(二)。│├──┼─────────────────┤││4│顏文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文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顏文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即起訴書犯│││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罪事實欄一│││仟元折算壹日。│(三)。│├──┼─────────────────┼─────┤│6│顏文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起訴書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罪事實欄一│││壹日。未扣案顏文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四)。│││白色塑膠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顏文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起訴書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罪事實欄一│││壹日。未扣案顏文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五)。│││零錢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顏文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即起訴書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罪事實欄一│││壹日。未扣案顏文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六)。│││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顏文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起訴書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罪事實欄一│││壹日。未扣案顏文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七)。│││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顏文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文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顏文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即起訴書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罪事實欄一│││壹日。扣案顏文益所有之鑰匙壹支沒收│(八)。│││。││├──┼─────────────────┤││12│顏文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顏文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手││││提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家樂福會員卡、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顏文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即追加起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書犯罪事實│││壹日。未扣案顏文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欄一。│││零錢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顏文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即追加起訴│││月。未扣案顏文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CO│書犯罪事實│││ACH小皮包壹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壹張│欄二。│││、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機車駕駛執照││││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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