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告 蔡萱儀 被告 董雨婕 兼法定代理人 董坤宗
潘曉韻 (原名 羅曉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被告乙○○、甲○○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5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友人即訴外人 蔡宜潔 ,沿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東南角轉角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文衡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文衡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身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頸挫傷、左上肢乏力及左上背肌肉拉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頸椎神經根病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476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如附表所示往返醫療院所回診車資27,340元,且受傷後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承攬報酬67,87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深感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而乙○○為00年0月0出生之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20歲,被告甲○○、丙○○(原名羅曉韻)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686元,及乙○○、甲○○自107年4月12日追加被告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丙○○自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乙○○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並無爭執,惟系爭事故僅導致原告受有頭頸挫傷、左上肢乏力及左上背肌肉拉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8,42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被告均願賠償,然頸椎神經根病變原因眾多,該病症常見於頸椎間盤軟骨長期因姿勢不良而受壓迫,或軟骨內水含量隨年齡增長而減少,造成軟骨退化、破裂、突出,或因外傷而壓迫神經根,進而導致神經根病變。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遲至107年2月8日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並於同年3月15日確診罹患頸椎神經根病變,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近2年,其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實有可疑。又原告於振興正骨整復中心進行推拿20次,支出20,00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再者,原告主張有支出如附表所示車資27,340元,惟其所提出之收據係其於同一時間以空白單據自行繕寫,是事後所填載,否認形式上之真正,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業務經理,並非從事勞力性質之工作,其所受上開傷勢並不影響其上班,且原告並未提出確有向三商公司請假之證明,則其主張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7,870元,亦非可取。其次,原告所受頭頸挫傷、左上肢乏力及左上背肌肉拉傷等傷害,實屬輕微,復健數次即可完全痊癒,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顯然過高。再者,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尚未滿20歲,然甲○○與丙○○已於105年11月7日協議離婚,並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甲○○於乙○○考領駕照時,即已耳提面命,提醒其務須遵守交通規則,平時在家亦時常叮嚀乙○○須小心駕駛,勿違規等情,準此,應認甲○○就乙○○之生活已善盡監護之義務,其監督並未疏懈,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應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丙○○於離婚前,即與甲○○感情不睦,多所爭執,早已協議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丙○○亦已搬離共同居住之屏東縣長治鄉住所,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將乙○○之監督權全部交由甲○○行使,且未與乙○○同住,自無可能對乙○○行使監督、教養之權,故亦不應令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於105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友
人蔡宜潔,沿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東南角轉角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文衡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文衡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身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頸挫傷、左上肢乏力及左上背肌肉拉傷等傷害(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84頁)。
㈡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認乙○○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附民卷第5至6頁)。
㈢乙○○為00年0月0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甲
○○、丙○○(原名羅曉韻)為乙○○之父母,於105年11月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於乙○○未成年時,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見卷一第57至60頁、第65頁、卷二第14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8,420元、交通事故鑑定費3,000元。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28日送達乙○○(附民卷第20頁)。
㈥原告係於107年4月12日具狀追加甲○○,甲○○係於107
年4月19日始收受原告追加被告狀繕本。原告同意自107年
4月19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甲○○時,起算乙○○、甲○○之遲延利息。
㈦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被告丙○○,
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丙○○(見卷二第16頁)。原告同意自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丙○○時,起算丙○○之遲延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
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復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所明定。其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可參)。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可參)。
2.經查,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澄清路口燈號斯時乃為紅燈而貿然駛越文衡路與澄清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文衡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路口,乙○○因闖越紅燈通過,致所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乙○○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其次,乙○○乃出生於86年6月間,父親為甲○○、母親為丙○○,此有其個人戶籍資資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斯時乙○○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丙○○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教導其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駕駛,以免侵害他人權益,然乙○○竟闖越紅燈而未遵守交通號誌,顯然未具備騎乘機車時需遵守交通號誌之普遍認知,甲○○、丙○○顯於監督上具有疏懈,其等自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未成年,但已屆滿18歲,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是其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至甲○○辯稱其就乙○○之生活已善盡監護之義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而丙○○與甲○○於105年11月7日離婚,嗣於106年8月7日遷入屏東縣瑪家鄉,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斯時其與甲○○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未與乙○○同住,況丙○○因與甲○○感情不睦而逕自離開屏東縣長治鄉住所,致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有因難,究與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監督其子女之情形有別,自不能藉口其已未與乙○○同住而聽任其子女侵害他人之權利。是甲○○、丙○○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所受頸椎神經根病變,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乙節,業經其提出大東醫院105年5月2日診斷證明書、X光及CT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病歷資料、 郭榮 中骨外科診所105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黃鼎文 骨科診所105年11月
3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長庚醫院107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164至172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間發生系爭事故,並未至長庚醫院就醫,而係自107年2月1日起至長庚醫院就醫,主訴自系爭事故後有頸部、左背疼痛及左手麻木感等神經學症狀,診斷為頸神經根病變;依原告病情評估,其前開病症乃因頸椎頸間盤狹窄合併神經根壓迫所致,復因病人陳述其前開病症係自系爭事故後始發生,亦有其他醫院病歷資料可佐,故長庚醫院無法排除病人頸神經根病變與車禍事故間關聯性乙節,有長庚醫院107年10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66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208頁),佐以原告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未曾因頸椎問題至各醫療院所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2月25日健保高字第1076097820號函及所附原告就醫紀錄資料1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至31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神經根病變亦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應有理由。
2.被告固辯以上情,然考量原告自系爭事故後,持續至如附表所示各醫療院所就醫,未曾間斷,且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記載其就診原因與頭頸部扭挫傷有關(見審交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一第164至172頁),顯見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頭頸挫傷、左上肢乏力及左上背肌肉拉傷等傷害未有緩解,方持續輾轉於各醫療院所求診,嗣於107年2月1日起至長庚醫院就醫,於107年3月5日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確診為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節,有長庚醫院107年6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43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基此,自難僅因其確診頸椎神經根病變之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時已1年餘,即遽認其頸椎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乙○○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前往大東醫院、 郭榮中 外科診所、 趙家瑩 中醫診所、 陶淵屏 中醫診所、 許仁豪 中醫診所、佳德中醫診所及黃鼎文骨科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8,42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品明細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7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罹患頸椎神經根病變,因而支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4,056元乙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94至102頁),且其頸椎神經根病變亦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振興正骨整復中心診療費用20,000元,固據其提出
105年12月16日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4頁),惟被告否認此部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依其所受傷勢,確有於105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接受正骨整復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476元(計算式:8,420元+4,056元=12,476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
⑵交通事故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因而支出高市車鑑會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規費繳費單為佐(見審交附民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乙○○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所支出之費用,且上開鑑定結果業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乙○○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而其於103年、104年之月平均承攬報酬為38,107元,其於105年5月、6月之月平均承攬報酬僅4,172元,故其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7,870元【計算式:(38,107元-4,172元)×2月=67,87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郭榮中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103年、104年承攬報酬計算表、103年、104年、105年5月及6月薪資報表、業務員所得明細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第7頁、本院卷一第83頁、第85至9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乃三商公司業務經理,職務內容為招募、訓練及輔導其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核標準,並參與公司所舉辦之業務會議;另應配合公司完成各項業務檢查及公司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之各項相關業務,並接受公司之指示、管理及監督;出勤時間以週一至週五,每工作日50分鐘計,採簽到方式,應依規定時間準時出席並參加早會及相關之業務活動;除配合公司活動外,毋需加班。又原告於105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有因傷病之請假紀錄,且其自105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仍有業務員所得等情,有三商公司107年1月4日(107)三法字第00003號函及所附業務員所得明細表、107年8月6日(
107)三法字第00823號函及所附出勤紀錄、薪資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第159至162頁)。佐以原告自承其為外勤業務單位,其收入之主要來源係論件計酬,與出勤並無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又原告於105年年5月領有薪資93,138元,其中承攬報酬為3,831元、於10
5年6月領有薪資113,729元,其中承攬報酬為4,512元,其105年5月、6月間所得並未明顯低於其他月份,此觀上開三商公司務員所得明細、薪資報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61至162頁),則原告於105年5月、6月既未向三商公司請假,亦有領取上開2個月之承攬報承、服務獎金及僱傭薪資,實難認其有何不能工作之情況。再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前往如附表所示多家醫療院所求診,然除郭榮中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有原告須休養2個月之記載外,其他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均無此記載,則郭榮中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稱之「休養2個月」,是否即指原告於105年
5月、6月間無法工作,顯屬有疑;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不能舉證證明其於105年5月、6月間確實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則其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7,870元,尚非可採。
⑷計程車資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78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97
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往返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因此支出車資27,34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澄清湖計程車衛星車隊車資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至25頁、第103至11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均是自高雄市○鎮區○○○路住處出發,搭乘計程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各醫療院所,當初乘坐計程車時,並未索取收據,後來知道可以請求計程車資,即請計程車司機補開收據,但計程車司機表示用補的會有很困擾,且時間已久,只好以其自己計算的金額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車資證明單,均係事後製作、填載,並非各次實際搭乘之車資,且其上日期、金額,均係由原告自行陳述所開立,難認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支出如附表所示車資;又被告已否認上開車資證明單之形式上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前揭車資證明單均屬真正,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原告以上開有瑕疵之車資證明單作為請求之依據,尚非可採。復依原告所受頭頸挫傷、左上肢乏力、左上背肌肉拉傷及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勢,均集中於上半身,縱使無法自行駕駛汽車,亦可搭乘公車、捷運或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代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如附表所示醫療院所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頸挫傷、左上肢乏力及左上背肌肉拉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頸椎神經根病變,精神自受有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為大仁科技大學畢業,現任三商公司業務經理,名下有投資所得;而乙○○為學生,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甲○○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係鐵工及電焊,每日工資為1,500元,收入不固定,且須扶養3名子女,名下僅有汽車;丙○○領有薪資所得等情,此經兩造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二第7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5-2頁、第133頁、卷二第37頁證物存置袋),爰審酌雙方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須長期復健,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2,476元、交通事故
鑑定費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共計265,476元,核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乃因乙○○之過失而受有前開傷害,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476元,及乙○○、甲○○自107年4月12日追加被告狀最後送達翌日即107年
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丙○○自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1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車資明細│├──┬───────┬────────────┬─────┬────┬─────┬─────┤│編號│日期│往返地點│單趟車資│搭乘次數│總計車資│證據出處│││(民國)││(新臺幣)││(新臺幣)││├──┼───────┼────────────┼─────┼────┼─────┼─────┤│1│105年7月9日│原告住處至趙家瑩中醫診所│55元│4次│220元│審交附民卷│││105年7月30日│(高雄市○鎮區○○○路98││││第12頁、本││││號)看診2次(來回)││││院卷一第10││││││││6至107頁│├──┼───────┼────────────┼─────┼────┼─────┼─────┤│2│105年5月9日│原告住處至黃鼎文骨科診所│210元│4次│840元│審交附民卷│││105年11月3日│(高雄市○○區○○○路││││第16頁、本││││138號)看診2次(來回)││││院卷一第10││││││││3頁、第11││││││││0頁│├──┼───────┼────────────┼─────┼────┼─────┼─────┤│3│105年5月6日│原告住處至振興正骨整復中│255元│40次│10,200元│審交附民卷│││至同年12月16日│心(高雄市○○區○○街12││││第14頁、本││││巷8號)看診20次(來回)││││院卷一第10││││││││3至111頁│├──┼───────┼────────────┼─────┼────┼─────┼─────┤│4│105年5月20日│原告住處至佳德中醫診所(│150元│4次│600元│審交附民卷│││105年6月1日│(高雄市○○區○○○路97││││第15頁、本││││號)看診2次(來回)││││院卷一第10││││││││4頁│├──┼───────┼────────────┼─────┼────┼─────┼─────┤│5│105年6月3日│原告住處至陶淵屏中醫診所│920元│2次│1,840元│審交附民卷││││(屏東縣○○市○○街○號││││第13頁、本││││)看診1次(來回)││││院卷一第10││││││││5頁│├──┼───────┼────────────┼─────┼────┼─────┼─────┤│6│106年1月9日│原告住處至許仁豪中醫診所│205元│2次│410元│審交附民卷││││(高雄市○○區○○路二段││││第14頁、本││││202號)看診1次(來回)││││院卷一第11││││││││2頁│├──┼───────┼────────────┼─────┼────┼─────┼─────┤│7│105年8月5日│原告住處至郭榮中外科診所│515元│6次│3,090元│審交附民卷│││105年8月12日│(屏東縣屏東市○○路58之││││第10頁、本│││105年9月19日│1號)看診3次(來回)││││院卷一第10││││││││7至108頁│├──┼───────┼────────────┼─────┼────┼─────┼─────┤│8│105年5月1日│原告住處至大東醫院(高雄│155元│4次│620元│審交附民卷│││105年5月2日│市○○區○○路○○○○○號)││││第11頁、第││││看診2次(來回)││││13頁、本院││││││││卷一第103││││││││頁│├──┼───────┼────────────┼─────┼────┼─────┼─────┤│9│106年11月29日│原告住處至高雄市立中醫醫│245元│8次│1,960元│本院卷一第│││106年12月6日│院(高雄市○○區○○○路││││95至96頁、│││106年12月18日│68號)看診4次(來回)││││第111至11│││107年1月6日│││││2頁│├──┼───────┼────────────┼─────┼────┼─────┼─────┤│10│107年2月3日│原告住處至高雄市立中醫醫│250元│2次│500元│本院卷一第││││院(高雄市○○區○○○路││││97頁、第11││││68號)看診1次(來回)││││2頁│├──┼───────┼────────────┼─────┼────┼─────┼─────┤│11│107年2月8日│原告住處至長庚醫院(高雄│165元│16次│2,640元│本院卷一第│││107年2月12日│市○○區○○路○○○號)看││││84頁、第98│││107年2月23日│診8次(來回)││││至102頁、│││107年3月5日│││││第112至11│││107年3月15日│││││7頁│││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9日││││││││107年4月12日││││││├──┼───────┼────────────┼─────┼────┼─────┼─────┤│12│107年2月22日│原告住處至長庚醫院(高雄│165元│18次│2,970元│本院卷一第│││107年2月26日│市○○區○○路○○○號)看││││112至117│││107年3月6日│診9次(來回)││││頁│││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3日││││││││107年4月10日││││││││107年日期不明││││││├──┼───────┼────────────┼─────┼────┼─────┼─────┤│13│107年3月26日│原告住處至中正脊椎骨科醫│235元│4次│940元│本院卷一第│││107年4月9日│院(高雄市○○區○○○路││││94頁、第11││││100號)看診2次(來回)││││5至116頁│├──┼───────┼────────────┼─────┼────┼─────┼─────┤│14│105年5月6日│不詳│255元│2次│510元│本院卷一第│││至同年12月16日│││││103至111│││間某日│││││頁│├──┼───────┼────────────┴─────┴────┼─────┼─────┤││總計││27,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