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儀選任辯護人湯金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25號、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俊儀為丁○○之前配偶(於民國103年5月30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
103年6月10日登記),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14樓,因對共同未成年子女吳○葳、吳○萱、吳○禧、吳○璂(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互有爭執,並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4年12月24日裁定均由丁○○單獨任之,吳俊儀不服提起抗告,二人於高雄少家法院審理期間,約定吳○璂得與吳俊儀同住,吳俊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俊儀於106年7月10日凌晨2時許,獨留吳○璂在其15樓
住處,因丁○○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住處(下稱丁○○14樓住處)內,聽聞吳○璂哭泣聲,經以對講機與吳○璂聯繫後,始知吳俊儀不在家,丁○○遂上樓將吳○璂帶回14樓住處。嗣吳俊儀返回15樓住處後,發覺吳○璂不在,即於同日凌晨4時32分許,搭乘電梯前往丁○○14樓住處,先按門鈴要求丁○○開門,因丁○○遲未開門,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丁○○所有放置在14樓住處外之盆栽,朝該住處大門及密碼鎖丟擲,造成丁○○所有之上開盆栽5盆不堪使用,並致該大門及密碼鎖多處嚴重凹陷及毀損,而喪失防盜及美觀之原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㈡吳俊儀106年7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見丁○○雇請工人
維修14樓住處大門,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利用該大門敞開之際,擅自進入丁○○14樓住處內,將吳○璂抱起,並帶回其15樓住處,而侵害丁○○之住居安全及隱私。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吳俊儀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07年審易字第156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4頁),而證人丁○○於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與其警詢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亦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62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是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除前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易卷第34至3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俊儀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12日,前往告訴人丁○○14樓住處將吳○璂帶回其15樓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或侵入住宅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記得於106年7月10日有無前往告訴人14樓住處;至於106年7月12日這次,伊當時站在告訴人14樓住處門口,係吳○璂跑出來,伊便將吳○璂抱起來,伊僅係行使對吳○璂之親權,無侵入住宅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璂(000年0月生),並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5樓、14樓;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14樓住處將吳○璂帶回自己15樓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34頁、107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告訴人14樓住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審易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399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9至2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或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毀棄損害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中原稱:伊於106年7月10日有去告訴人14樓住
處找告訴人,並徒手敲告訴人14樓住處的大門,未毀損任何物品,只是有不小心撞倒疑似瓷器的東西,覺得有東西破掉,但不清楚撞倒什麼東西,腳就抽筋了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37944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頁);於偵查時改稱:106年7月10日凌晨,伊拿水果要去告訴人14樓住處給小朋友,伊腳有採到東西,並未毀損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正面及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不記得當天有無去告訴人住處,亦未敲告訴人14樓住處的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稽之被告上開供述可知,關於106年7月10日事發當時有無前往告訴人住處,並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稱其半夜欲拿水果予吳○璂之舉,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女兒吳
○葳聽到吳○璂哭泣的聲音,告知伊後,伊便將吳○璂接回14樓住處,同日凌晨4時30分,被告先來按電鈴,接著聽到被告在門外咆哮,有聽到花盆破掉、拿東西砸門的聲音,伊當時不敢開門,後來伊報警處理,發現有5盆以上盆栽被砸毀,大門有多處毀損及血跡,密碼鎖也遭破壞,前來處理之警察有拍攝現場照片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正面及反面);暨證人即被告女兒吳○葳(00年00月生)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母親即告訴人同住,106年7月10日很晚的時候,因為伊聽到弟弟吳○璂在哭,便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將吳○璂接下來,過一陣子,伊住處有敲門聲音,有聽到被告的聲音,叫我們開門,伊與告訴人沒有開門,後來敲門聲音越來越大聲。到了早上,伊與告訴人打開大門時,發現門口有遭破壞的痕跡,密碼鎖亦遭破壞,門旁邊的花盆被砸碎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正面)。經核證人丁○○、吳○葳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凌晨前往告訴人14樓住處,並有敲門、大聲講話等節,互核相符;參以證人丁○○前與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證人吳○葳與被告間為父女關係,對於被告有相當程度之熟識,當可由對方之聲音而認出被告;且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凌晨4時32分許,確實有自其15樓住處搭乘電梯前往14樓乙節,有該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6頁)附卷可佐。足認證人丁○○、吳○葳上開證稱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凌晨,有在告訴人住處外敲門、大聲講話,並持物品砸向告訴人住處大門等語,應非子虛。
⑶復次,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傅洽和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
7月10日接到13樓住戶反應樓上(即14樓)聲音很大,伊前往14樓查看時,發現花盆破碎,都是泥土,現場沒有看到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可知證人傅洽和於接獲其他住戶反應14樓有異狀時,旋即前往告訴人14樓住處查看,斯時已發現告訴人14樓住處外有盆栽破裂、滿地泥土之情況,而證人傅洽和前往查看時為半夜凌晨之際,應無其他不明人士趁隙破壞告訴人住處上開盆栽、大門及密碼鎖之可能。又觀諸
106年7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攝照片內容,清楚可見告訴人14樓住處門口除有數個盆栽破碎外,該住處大門有多處血跡及凹陷,大門旁之門鈴亦有血跡,密碼鎖有明顯破損痕跡,且員警依據14樓住處前所遺留血跡及足跡去向,而在被告住處前發現相同血跡及足跡等情,有現場照片15張(見警一卷第27至34頁)及告訴人所提出事發當日住處門口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6頁)在卷相互以觀,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前往告訴人14樓住處後,該處盆栽遭受破壞,致被告腳底沾有泥土,因而在14樓與15樓之樓梯間及被告15樓住處外留下上開足跡;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撞倒疑似瓷器的東西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益徵告訴人所有之盆栽破裂,及該大門之密碼鎖損壞及多處嚴重凹陷,確實係被告所為。再者,由上開盆栽遭破壞之數量非單一,且遭破壞後之盆栽及泥土散佈、堆積在告訴人住處前等情觀之,上開盆栽破裂應非僅係被告不小心踢到或無意碰到;且告訴人住處大門係屬鋼木門,密碼鎖亦屬金屬材質,該等物品質地堅硬,若非刻意破壞,實無可能產生多處凹陷或嚴重破損。由上開物品遭破裂、毀損之程度可知,被告當時應係持上開盆栽,並施以極大力道砸向告訴人住處大門、密碼鎖,造成自己受傷、流血,亦導致上開物品破裂、凹陷,足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訛。是被告前揭辯稱未毀損被告訴人上開物品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被告於事發當時在告訴人14樓住處外敲門、咆哮後,因告訴人置之不理,心生不滿,乃持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盆栽朝告訴人住處大門用力丟擲,除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盆栽5盆不堪使用,亦導致告訴人14樓住處大門及密碼鎖損壞及多處嚴重凹陷,應堪認定。
⑷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關於告訴人所有放置在住處外之盆栽5盆、住處大門及密碼鎖,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盆栽破裂、密碼鎖及大門多處嚴重凹陷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行為已導致告訴人所有之盆栽、密碼鎖損壞不堪使用,且大門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告訴人14樓住處大門有多處刮傷、凹陷痕跡,無法以一般清潔方式即可除去,顯然已影響該大門外型美觀,應已達減損該大門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毀棄損壞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侵入住宅部分:
⑴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伊住處大門前遭
被告毀損,故伊於106年7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雇工維修,被告趁大門未關衝進來,當時吳○璂在餐桌吃點心,維修工人有攔住被告,被告未經伊同意,進入伊住處內,欲抱走吳○璂,後來警察進來,詢問伊關於雙方親權酌定結果,被告趁伊拿裁定之際,將吳○璂抱回15樓住處。伊與被告並未約定106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要將吳○璂交給被告照顧,當時吳○璂有時住伊這邊,有時與被告同住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吳○葳於偵查中證稱:工人於106年7月12日晚上來修理大門,當時門係打開的,伊不知道被告何時進來,伊肚子餓剛好走出房門,看到被告站在客廳抱著吳○璂,並將吳○璂帶走,不是吳○璂自己走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吳○葳雖與告訴人同住,然其與被告間亦屬父女關係,於檢察官詢問本案事發過程時,均以中性字眼敘述,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堪採信。是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晚間9時40分許,確實有進入告訴人14樓住處內,應堪認定。
⑵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相約106年7月12日
晚間9時30分要讓伊帶回吳○璂,因為伊與告訴人當初是不歡而散,告訴人看到吳○璂跑出門外,也看到伊帶走吳○璂,告訴人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可知,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相約將吳○璂交予被告照顧乙節,與證人丁○○前揭證述不符;佐以被告於前日(即106年7月10日)凌晨有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斯時關係不睦,且告訴人因被告前日半夜獨留吳○璂在家,對於被告能否妥善照顧吳○璂自有所顧慮,身為吳○璂母親之告訴人,怎可能見被告帶走吳○璂而未加以阻止?或任由年僅5歲之吳○璂擅自走出住處門外?均顯與常情相違。堪認被告確實趁工人修繕大門敞開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進入告訴人14樓住處內。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明知其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而無故侵入告訴人14樓住處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吳○璂之親權由告訴人單獨行使於10
6年11月23日始確定,則被告於106年7月12日當時,係基於行使親權進入告訴人住處,應非屬「無故」進入云云。惟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告訴人於上開親權酌定審理期間,並未阻止被告探視吳○璂,並同意被告與吳○璂同住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2頁),並據證人丁○○前揭證述明確,且有高雄及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1份(見偵一卷第46至50頁)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並未刻意妨害被告親權之行使,且倘被告認其親權之行使受到不當影響,應循合法途徑救濟,在此情形下,自不能認被告得以行使親權之目的,即認告訴人有忍受被告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並以之作為正當理由。是本案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帶走吳○璂,難認有正當理由,應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辯護人上開所稱,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棄損壞、侵入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離異之配偶關係,已如前述,是該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之毀損物品、侵入住宅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因而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夫妻關係,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
決親權糾紛,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且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致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失,並對告訴人之居家安寧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且被告前於104年間,對於告訴人有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各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毀損行為所受之財物損失非微,及被告進入告訴人14樓住處前後時間短暫;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計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及犯罪對象均係告訴人,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白梅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