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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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000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黃振福
陳永庭 蔡正川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振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即告訴人000(下稱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復於103年9月19日再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嗣於104年4月17日,聲請人提示前揭支票2張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黃振福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發票人玉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穎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永庭)、泰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昕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蔡正川)分別自10
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4日起,出現存款不足退票情形,是被告黃振福明知上開2張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竟佯以前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共計380萬元(先後借款各200萬元均已扣除月息10萬元),而被告陳永庭、蔡正川各以12萬元、5,000元之代價出售其身分證件,分別擔任玉穎公司、泰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開立支票,是認被告黃振福、陳永庭、蔡正川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輕信被告黃振福指認已死亡之「陳和成」係提供上開支票之人,未查明被告黃振福辯稱借款380萬元予「陳和成」賺取利息之真偽,且玉穎公司、泰昕公司之資本額各僅為30萬元、100萬元,依常情應無能力簽發公司資本額數倍以上之支票,是被告黃振福對上開支票日後無法兌現乙事,無法推諉不知;又,證人 伍榮賢 證述有受被告黃振福委託交付利息予聲請人,並非事實,檢察官未予聲請人對證人證詞表示意見及對質詰問之機會,即採用上開證詞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顯有率斷。是以,原處分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竟以被告黃振福不成立詐欺犯行,被告陳永庭、蔡正川之幫助詐欺犯行即失所附麗,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3人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7年12月5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7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被告黃振福固坦承交付上開支票2張作為擔保,被告陳永庭
、蔡正川固坦承出借名義供開立支票之事實,惟被告黃振福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黃振福辯稱:支票係友人「陳和成」交給我的,我先前在做小吃部時,「陳和成」在做水產,生意上配合2、3年而認識,但因我手機換過,小吃部也沒做了,目前無法找到「陳和成」,當初「陳和成」拿上開支票2張向我表示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即向聲請人調借2筆現金190萬元貸予「陳和成」,並告知聲請人係我朋友的公司需要資金,聲請人要賺利息錢,因而與聲請人約定借款200萬元之月息為10萬元,我與「陳和成」約定借款200萬元之月息則係12萬元,「陳和成」有支付利息2個月,係在小港交現金給我,扣除2萬元後我將10萬元利息交予聲請人,我以為上開支票2張均已兌現,收到傳票才知道聲請人對我提告等語;被告陳永庭辯稱:於103年6月間某日開計程車載客時,該人表示為玉穎公司之負責人,以12萬元代價要我作為玉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叫我到 彰化 銀行、新光銀行辦支票簿給他使用,但支票簿不是我領的等語;被告蔡正川辯稱:曾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附近,以5,000元之代價將身分證售予一名陳姓男子,但不知道該人有何用途,未曾領過支票,亦未實際看過並營業泰昕公司等語。
⒉經查:
⑴上開支票2張,即被告陳永庭掛名負責人之玉穎公司、票號
IB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3年11月20日,係在
104年4月17日退票,另被告蔡正川掛名負責人之泰昕公司、票號KD000000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3年12月5日,係在104年4月17日退票。查,玉穎公司向各家金融機構申辦之支票,退票張數總計554張、金額總計1億7,672萬7,744元,泰昕公司向各家金融機構申辦之支票,退票張數總計371張、金額總計18億225萬6,430元,此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足見被告陳永庭、蔡正川名下簽發之支票,確係俗稱「芭樂票」之難期待可兌現支票。惟查,被告黃振福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之日期,分別係
103年8月12日、103年9月19日,該時玉穎公司、泰昕公司均未出現退票,渠等開始出現退票日分別為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5日等情,有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可憑,是被告黃振福交付時,主觀上是否明知支票屬「芭樂票」,實屬有疑,自難以系爭支票遭退票乙情,即認被告黃振福交付支票時主觀上有詐欺犯意甚明。
⑵另本件就支票來源者即「陳和成」之身分進行追查,被告黃
振福供承:先前經營KTV時,「陳和成」大約於103年初來店消費而得知「陳和成」在經銷水產,便開始向「陳和成」進水產商品作為配合廠商,當時有「陳和成」的名片,但後來KTV結束營業,名片未留存而遺失等語;復經本署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閱住居所在小港區之「陳和成」口卡供被告黃振福指認,於107年8月24日到隊指認結果查知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陳和成」等節,上開追查結果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679700號函暨107年8月24日警詢指認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黃振福所辯「陳和成」之人尚非臨訟虛捏之詞,惟該名「陳和成」已於104年2月26日死亡,無法傳拘到庭以進一步追查支票流向,然在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下,尚難遽為被告黃振福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黃振福辯稱於借款之後,尚有二度支付10萬元利息予聲
請人,且其中1次係委託友人伍榮賢轉交予聲請人乙節,證人伍榮賢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黃振福、000均認識多年,曾經前往黃振福的KTV店內消費,也跟過黃振福的合會,000則是小港大坪頂同村友人,也是胞弟的小學同學;據我所知,黃振福係因「進哥」介紹,曾協助000清運處理土地上中鋼爐渣,2人因此認識,本件200萬元借款乙事,我是後來從「進哥」口中得知,有一次黃振福打電話託我將利息10萬元交予000,隔一、二日黃振福便將10萬元還我,因為我是雙方共同友人且關係很好,所以我願意先幫黃振福代墊利息10萬元予000等語,核與被告黃振福辯稱大致相符,而得認被告黃振福借得款項後,確實曾主動繳交利息予聲請人乙情為真。則論以常情,倘被告黃振福已知悉本案2張支票係「芭樂票」,且欲施詐向聲請人騙取款項,自應於騙得款項後迅速逃匿無蹤,豈有於借款後,大費 周章 麻煩共同友人伍榮賢先代墊利息予聲請人之理?尚難遽認被告黃振福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進而以上開刑責相繩甚明。
⑷綜上,本件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振福有何詐欺犯行
,雖被告陳永庭、蔡正川提供身分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開立「芭樂票」之空殼公司有所不該,惟按刑法上幫助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因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係採極端從屬性原則,即不認幫助犯有獨立性,幫助犯完全附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適用正犯同一之法律,若正犯不成立犯罪時,亦無處罰幫助犯之餘地。本件正犯即被告黃振福涉既不成立犯罪,則被告陳永庭、蔡正川涉幫助犯部分無所附麗,亦無從成立上開犯罪之幫助犯。續上,被告陳永庭、蔡正川所為與刑法詐欺罪認定有別,故聲請人聲請調查玉穎公司、泰昕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股東資料、支票領取過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等事,均不影響本件關於此部分之認定結果,自無調查關連性及必要性,附予說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振福、陳永庭、蔡正川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黃振福、陳永庭、蔡正川罪嫌尚有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查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黃振福本身從事討債,相信他應有能力償還借款,我可以從中賺利息錢,當時約定借款後1個月就還款,但黃振福都沒有還款,也沒有再支付利息等語。另證人 梁偉晉 亦到庭證稱:103年8月12日借款當天,黃振福有拿一張支票要伊看一看,後來黃振福把支票拿回去,再拿給000,由黃振福自己打電話求證票信等情明確。而依聲請人所述,被告黃振福交付系爭2張支票之時間分別為103年8月12日及103年9月19日,然玉穎公司係在103年11月10日開始退票;泰昕公司係在103年11月25日開始退票,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證,足證被告黃振福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聲請人之際,該支票帳戶尚未出現退票紀錄,債信仍屬良好,且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告黃振福第二次借款時,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90萬元,則聲請人係在前債未清償之情況下,仍願意繼續出借款項予被告黃振福,顯見聲請人係經審慎考量被告黃振福之還款能力,且曾查證被告黃振福所持支票票據信用後,為賺取利息,而於自由意志評估下,始同意出借款項,被告黃振福應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⒉另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本件借款均係由黃振福接洽,借
款過程並未與蔡正川、陳永庭接洽或見過面,他們沒有騙我等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福亦證稱:支票不是向蔡正川、陳永庭取得等語明確,則上開支票既係被告黃振福輾轉取得後,持以向聲請人借款,被告蔡正川、陳永庭於本件借款過程中並無施用詐術陷聲請人於錯誤,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蔡正川、陳永庭有何幫助被告黃振福詐欺之積極事證,而本件被告黃振福於偵查中自始未曾否認系爭債務,於借款之際亦有交付被告蔡正川、陳永庭簽署之玉穎公司及泰昕公司之同額支票交聲請人收執以供擔保,雖事後未能如期清償借款,然仍不因此解除被告黃振福、陳永庭、蔡正川應負之民事責任。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因整地買賣透過友人伍榮賢居中介紹
而認識黃振福,黃振福是經營幫人家收帳之生意,當初說要做生意向我借款,約定200萬元之月息為10萬元,借款後1個月要還款,從中賺取利息錢,我看黃振福是討債的,應該有能力償還,就同意借款。第一次借款係於103年8月12日在梁偉晉位於高雄大坪頂住處,交付現金190萬元(借款20
0萬元已扣除月息10萬元)予黃振福,黃振福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給我,當場我有請黃振福確認支票票信,黃振福有打電話去查證並表示支票是他朋友拿的沒有問題,當時梁偉晉也在場;第二次借款係於103年9月19日在華南銀行小港分行門口,交付現金190萬元(借款200萬元已扣除月息10萬元)予黃振福,黃振福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張給我,因為第一次借款有確認過就相信黃振福,故第二次借款沒有確認支票票信。之後黃振福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清償本金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6938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5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梁偉晉於偵查中證稱:000於103年8月12日借款予黃振福當天,黃振福有拿一張支票,000叫我看支票,後來黃振福就將該支票交予000,當時係由黃振福打電話確認支票票信並表示票信正常;我本來要打電話向銀行確認票信,但黃振福表示支票不是他開立,由他打電話確認即可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相符。依上,聲請人知悉被告黃振福本身從事放款討債生意,且當初借款予被告黃振福之目的係為賺取利息錢,而被告黃振福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均非被告黃振福本人,符合一般客票融資之常情,且被告黃振福向聲請人第一次借款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時,確實有應聲請人之要求,當場打電話向友人求證票信,益見被告黃振福辯稱:上開支票2張乃友人「陳和成」所交付,我向聲請人調借2筆現金190萬元貸予「陳和成」,聲請人則從中賺利息錢等語,尚非虛妄。
⒊被告黃振福交付供擔保所用之上開支票2張,固到期皆未獲
兌現,惟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查,聲請人係為圖利息而同意借貸金錢,已如前述,而依一般社會經驗,出借款項予他人,必己先自行評估風險,被告黃振福允諾支付利息並提供支票作為擔保,且聲請人於貸與款項前業已透過被告黃振福查證,並評估被告黃振福本身從事放款討債生意具有相當之清償能力,是聲請人在衡量利害得失後應允借款予被告黃振福,當屬正常借貸行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述二次借款均係預扣月息10萬元,交付現金
190萬元予被告黃振福,嗣被告黃振福未再支付利息,亦未清償本金,然證人伍榮賢曾受被告黃振福委託交付利息10萬元予聲請人乙情,乃據證人伍榮賢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6938號卷第81至83頁),而證人伍榮賢為聲請人及被告黃振福之共同友人,與雙方認識多年且彼此間關係非惡,並無偏頗或迴護任何一方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伍榮賢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從而,可徵被告黃振福尚非自始無意支付利息、償還借款。
⒋聲請人復指稱:被告黃振福借款時供擔保所用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各為103年11月20日、103年12日5日,而發票人玉穎公司、泰昕公司分別自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24日起,出現存款不足退票情形,被告黃振福明知上開2張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據此詐騙聲請人云云。然查,被告黃振福係於103年8月12日第一次借款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復於103年9月19日第二次借款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張作為擔保,且上開支票2張乃友人「陳和成」所交付,業如前述,被告黃振福取得該2張支票之際,是否知悉該2支票帳戶交易情形,已非無疑。再者,發票人玉穎公司、泰昕公司之支票帳戶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103年12月12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各節,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卷第93頁正、反面、第95頁至第104頁反面)存卷足憑,可見該2支票拒絕往來日期與被告黃振福交付支票時間相距2、3月,且被告黃振福並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依本案事證亦難逕認被告黃振福持該2支票交付聲請人之初,對於該2支票嗣後未能兌現乙節有所預見。是故,被告黃振福於交付該2支票票信均屬正常,要難以嗣後跳票之事實,反推被告黃振福於交付支票時主觀上明知該2支票為芭樂票或無法兌現。又,被告黃振福曾透過共同友人伍榮賢代墊付利息10萬元予聲請人,業據證人伍榮賢證述在前,益徵被告黃振福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尚難僅因被告黃振福事後未按期支付利息、償還本金,遽認被告黃振福向聲請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⒌聲請人另以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對證人伍榮賢所證表示意見
及對質詰問之機會,即偏信證人伍榮賢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云云。惟告訴僅係偵查發動之開端,告訴人之陳述僅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證據蒐集方式之一,而被告於法院詢問證人時之在場權及對質權等,則係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內涵之一,兩者於訴訟法上之地位迥不相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71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聲請人縱為本案告訴人,亦僅有於審理中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依法得直接對證人行使詰問權之人,是其上開所指,顯於法無據。
⒍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不認識蔡正川、陳永庭,從未與蔡正川、陳永庭接觸過,整個借款過程只有黃振福與我接洽,上開2張支票均係黃振福交給我的等語(見
104年度他字第5807號卷第16頁,偵卷第44頁),且被告黃振福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不是蔡正川、陳永庭所交付,而是「陳和成」向我借款交給我作為擔保,我不認識蔡正川、陳永庭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頁反面)。依上,被告陳永庭、蔡正川固有出借名義供他人開立玉穎公司、泰昕公司支票之事實,然聲請人前述借款過程中從未接觸過被告陳永庭、蔡正川,且上開2張支票並非被告陳永庭、蔡正川交予聲請人,益徵被告陳永庭、蔡正川並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因此遽認渠等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又,聲請人所指本件詐欺取財正犯即被告黃振福部分,既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亦無何陷於錯誤之可言,自不成立犯罪,已如前述,縱令被告陳永庭、蔡正川所為可能涉幫助犯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自不構成犯罪。
⒎綜核上情,被告黃振福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未對
於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則雖其事後無法償還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債務,然此至多僅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因此遽認被告黃振福持上開2張支票向聲請人借款已無清償意願及能力,自始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黃振福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被告陳永庭、蔡正川並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縱渠等出借名義供他人開立支票之行為可能涉幫助犯部分,然因本件正犯即被告黃振福既不成立犯罪,則被告陳永庭、蔡正川所涉幫助犯部分,失所附麗,亦無從成立上開犯罪之幫助犯,符合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憑據之理由及認定結果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新臺幣)│││├──┼───────┼─────┼─────┼──────┼──────┤│1│103年11月20日│IB0000000│200萬元│玉穎實業有限│新光銀行臺中││││││公司│分行││││││代表人陳永庭││├──┼───────┼─────┼─────┼──────┼──────┤│2│103年12月5日│KD0000000│200萬元│泰昕企業有限│華南商業銀行││││││公司│桃園分行││││││代表人蔡正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