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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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五0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文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文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一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大營路交岔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方車輛,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以超越前方車輛,適有 楊明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西向車道,原靜止於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待燈號變換為綠燈起步欲左轉大營路,二車極為接近而幾至擦撞,告訴人受此突發事故影響,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合併關節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呂文進發現駕車撞擊楊明海後,本應停車察看並協助救護,竟不為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肇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肇事車輛為R四-三一七0號自用小客車,再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附記事項:
(一)按被告呂文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經立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
(二)又告訴人楊明海及其代理人 楊德誠 對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業已表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