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31號聲請人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修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92至95年間參與相對人所辦理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61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4件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因其實際負責人湯○○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就附表編號3-14採購案,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8月6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下稱96訴1624判決)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就附表編號1-2採購案,經上開刑事判決以法定刑為罰金,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免訴判決。相對人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通知交通部;交通部以103年5月14日交稽字第1037001617號函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經該局以103年5月15日路機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通知相對人後,審認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涉及圍標,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108年5月22日修正移列為第7款)規定,以104年4月23日一工養字第10400280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計新臺幣(下同)3,420,000元;聲請人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4年6月3日一工養字第1040041606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申訴,仍經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下稱108判298判決)廢棄該更審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6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裁定誤植為第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41號案件訴訟期
間(原確定裁定誤認係更一審案)提出「95年3、4月間之新聞報導、95年6月12日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之新聞稿、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7月13日(95)勇字第1470號函、95年8月14日(95)勇字第1689號函(下稱95年8月14日函)、北檢96年9月27日對外公布追加起訴書及原證11至14」等相關資料(下稱系爭相關資料),主張相對人於前述各時點即已知悉聲請人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自前述時點即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則至相對人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時,該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乙節,鈞院歷次發回判決一再指摘,針對聲請人所提出系爭相關資料,原審應詳為調查後,說明本件合理期待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起算時點。然原判決全然未予調查,更未有隻字片語說明調查之過程及結果,亦未說明不採信系爭相關資料之具體理由,完全違背鈞院108判298判決意旨,應認已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且有判決理由不備。則聲請人以此為由,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應認已具體表明合於判決理由不備之事由,原確定裁定竟查未及此,遽認本件上訴不合法,應認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駁回上訴乙節,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再者,不論是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抑或是鈞院108判298判決意旨,均認為追繳押標金之起算時點,不應以「刑事一審判決後」(即99年8月6日臺北地院96訴1624判決)始得為之。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僅需相對人於知悉聲請人有圍標之嫌疑並提出告發時,即可依職權查明事實,並依法作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然原判決竟以「刑事第一審判決後」作為可合理期待相對人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起算時點,不啻增加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無之規定及要件,亦違反鈞院108判298判決意旨。則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原判決對於為何僅憑「依99年8月6日之臺北地院96訴1624判決」即可認定本件並未逾5年時效期間?未具體附具理由說明之,亦未詳予調查等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原確定裁定竟見未及此,率爾認定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指各款情形,逕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由相對人95年7月18日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可知,相對人係清
查聲請人歷年之招標案件,經過比對分析「董監事資料」、「得標廠商代表」、「驗收廠商代表」、「得標地區分佈」後,研判聲請人涉嫌圍標情事,並認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間,具有投標之異常關聯,顯見相對人內部已進行詳細之調查程序,且於該報告表內亦詳述調查過程、異常關聯之態樣,及提出相關涉及圍標之資料,經以「密簽」方式呈送相對人之處長及副處長簽核,認定聲請人涉嫌圍標後,再將調查結果呈報上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最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以95年8月14日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則若非相對人內部主動發現調查完備,認定聲請人有圍標情事,豈可能輕易向上級機關呈報,故相對人最早應於95年7月18日起,已處於可合理期待其行使追繳押標金權利之時點。況細繹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與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函之內容幾乎完全一致。再者,就證人 林春福 (即相對人之前政風室主任)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案件(下稱另案)之證稱:「(問:於報紙報導後,有無做簡報、蒐集情資、陳報予長官?)我們機關裡面有人去做這件事,應該是處長室或秘書室的人去作。」與相對人96年8月24日一工人字第0961006463號函及98年1月20日一工人字第0981000653號函相互勾稽可知,相對人早已知悉聲請人涉嫌圍標外,更於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後持續追蹤案件後續、蒐集情資,甚至製作簡報向上級長官報告,實無法再推諉不知得對聲請人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相對人辯稱於審計部發文後才知悉圍標乙事,與事實不符。本件係相對人主動發掘調查圍標事實,並提供相關證據予上級機關,實不容相對人再以行政調查權不如刑事偵查權或無調查權限(事實上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之記載適足證明相對人已運用調查權限予以詳加調查)為由,作為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尚未罹於5年時效之抗辯。則本件可合理期待相對人最早於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95年7月18日上密簽時、或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於95年8月14日(95)勇字第1689號發函時、抑或最遲於96年9月27日追加起訴書公布時,相對人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作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然原確定裁定僅論及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漏未審酌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函、證人林春福於另案之證詞等重要證物,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具體理由,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與司法機關密切聯繫瞭解訴訟進行情況,且相對人亦自承有持續追蹤系爭採購案之後續偵辦進度。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及依據「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重要證物,認定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亦未說明不依此採認之具體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與本件背景事實及爭點雷同之另案,傳喚證人林春福到庭證
述斯時調查廠商涉及圍標之過程,證稱:「〔問:於原證1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95)勇字第1689號函說明欄及涉案事實(四)提及有關『密帳』詳情,建請詢問證人部分,本件原告請求傳訊的待證事項為當時移送的範圍、偵辦(瞭解)案情的情況為何?此與後來追繳原告押標金一事有無關聯?(闡明並告以要旨)〕此案是我們自己發現後,再向上級簽報的。」「(問:於原證1下方標碼第148頁所載,當時你們是否發現該等廠商有疑似圍標的情形?)是的,是有疑似圍標的情形。」「(問:於本案查辦過程中,既然知道內部人員有問題,有無向機關首長反應?)我所有進行的調查動作,都有用密簽的方式向當時被告機關(即相對人)的首長報告。」「(問:於當時向首長報告的內容,是否如同原證1函文所載?)內容差不多,總局那邊也是拷貝我的資料去續辦,有些內容甚至與我報告的內容相同。」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函與證人林春福之證詞,得以互相勾稽,足資證明相對人及其首長、承辨人員確實於95年7月間已知悉聲請人等廠商涉嫌圍標之情事。況嗣後於相對人向檢調單位告發後,各大媒體於95年間大幅度地報導系爭採購案及其衍生之弊案,其新聞報導清楚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官員涉嫌勾結瀝青廠商……檢調搜索地點包括公路總局第一公務段、第一養護工程處」、95年6月12日北檢新聞稿載明:「(二)被告 湯憲金羅金泉 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湯憲金係昌隆瀝青公司、建誠瀝青公司負責人;被告羅金泉為三峽瀝青公司負責人、被告 羅金都 為惠邦瀝青公司負責人;被告 蔡萬興 為幸太瀝青公司負責人,自92年底起,因上述臺北市政府再生瀝青工程於投標時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使得可參與投標之廠商僅十餘家,乃共同謀議由欲取得工程之廠商先行提出依合約計算每噸再生瀝青50元至100元不等,作為『搓圓仔湯費』,平均分配予不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而陪標者則可多分配5萬元許之陪標金,致使養工隊93年至95年初之工程幾乎均由湯憲金及羅金泉二人取得總工程金額遠數億元。」則依本件卷存所有事證而為個案具體審認,本件可合理期待相對人得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間,最早應於95年7月間起算,抑或至遲應於前述新聞報導、北檢新聞稿時點,亦可具體審認相對人應於斯時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前述聲請人於歷審提出之有利重要證物(即95、96年間新聞報導、北檢新聞稿、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函及證人林春福於另案之證詞),亦未逐項說明不予採信之具體理由,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本院以聲請人對於原判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據。惟查:
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⒉聲請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聲請人於歷審所提出
之事證可供證明相對人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完全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具體理由;又未說明何以憑「依99年8月6日之臺北地院96訴1624判決」為時效之起算點?均未依本院前一次發回之108判298判決意旨辦理。聲請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乃原確定裁定竟未見及此,率以聲請人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⒊經核,原確定裁定對於原判決之審酌,係認原判決已論斷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知悉上訴人(即聲請人)有上開犯罪行為前,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其雖為有職權調查權限之行政機關,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差距,更難期待被上訴人僅憑審酌政風室於政風狀況報告記載歷年招標案件之相關廠商董監事資料、得標地區分布、得標及驗收廠商代表等資訊,即足知悉廠商是否涉犯合意圍標之情節。上訴人執該政風狀況報告表主張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7、8月間起算,或至少應自北檢96年9月27日追加起訴時起算等語,均難以憑採。被上訴人表示依轉得之審計處103年5月9日函,知悉上訴人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以斯時為可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應為可採,則104年4月23日之原處分,並未逾5年時效期間;退步言,縱依99年8月6日之臺北地院96訴1624判決以觀,亦未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其就原審已論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即原確定裁定已評價原判決之法律涵攝理由已經完備,未悖於本院前一次發回之108判298判決意旨,聲請人所持上訴理由難謂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縱觀此次聲請再審之意旨,仍是聲請人執其主觀判斷較原判決之認定為可採,而認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惟此顯與前揭所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意義未能合致。
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經查,原確定裁定所評價之原判決論述:「其(按指相對
人)雖為有職權調查權限之行政機關,相較於檢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差距,更難期待被上訴人僅憑審酌政風室於政風狀況報告記載歷年招標案件之相關廠商董監事資料、得標地區分布、得標及驗收廠商代表等資訊,即足知悉廠商是否涉犯合意圍標之情節。」即認原判決已斟酌卷內之「政風狀況報告」,認為相對人行政機關之調查權不同於檢察官之偵查權,該等政風狀況報告之內容,尚不足以涵攝至「已可合理期待相對人得以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職權」之期間起算法定要件中;此一原判決之判斷經原確定裁定認定為證據調查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⒊聲請人指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一,即相對人前政
風室主任林春福於另案之證詞證稱「此案是我們自己發現後,再向上級簽報」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57號案卷第95頁以下)。核證人林春福即當時之承辦單位主管,該單位作成原判決已經斟酌之「政風狀況報告」(見同卷第104頁以下)。依「政風狀況報告」中「資料內容」一欄之記載:「一、清查本處歷年招標案件,發現『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疑有以下異常關聯,研判可能為同一家公司。……」、「處理情形」一欄之記載:「一、……、三、有關上述異常關聯擬循政風系統陳報。」,即證人林春福之證詞意旨與此政風狀況報告所證明之事項相同,原判決既審認該政風狀況報告之內容,不足以涵攝於此個案中已可合理期待相對人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職權,此復為原確定裁定所肯認,則縱原確定裁定斟酌證人林春福之證詞,也難以據而指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其餘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前述聲請人於歷審提出之有利重要證物(即95、96年間新聞報導、北檢新聞稿、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95年8月14日函)云云,經核原確定裁定業已斟酌並指為聲請人對於原判決之職權行使所為之空泛指摘(見原確定裁定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漏未斟酌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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