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至107年8月20日止,詎未戒絕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被告吳國樑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3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2月21日至107年8月20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8日10時42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上開時日前來本署觀護人室採尿,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