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子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另案被告 曾子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機車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偵字第1738號卷第76頁、偵緝字第1976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76號被告曾子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14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育係曾子昌(另案偵辦)之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20時許,共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停車場後,曾子昌將其稍早竊取之停放該處之 王興德陳羿齊 之外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交與曾子育,推由曾子育持該鑰匙,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曾子昌、曾子育分乘上開兩部機車離去。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曾子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子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曾子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子育與另案被告曾子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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