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興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昱興共同犯便利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昱興、 曾承洋 於民國106年11月5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友人 蕭竣鴻 因案通緝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逮捕,遂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國光派出所探視,李昱興得知蕭竣鴻意欲脫逃,竟與曾承洋基於便利脫逃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6日凌晨0時4分許,利用蕭竣鴻在上址國光派出所外抽菸之機會,指示曾承洋駕駛前開機車,發動電門,並催動引擎示意,蕭竣鴻即趁隙上前搭乘於後座,由曾承洋搭載駛離,以此方式,便利蕭竣鴻脫逃。迄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始為警於新北市○○區○○路、壽山路口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李昱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曾承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㈢證人蕭竣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㈣證人洪浩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12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95941號函暨職務報告1件、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1項便利人犯脫逃罪。
㈡被告與曾承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蕭竣鴻係依法受逮捕之通緝犯,竟利用交通
工具便利其脫逃,無視於警察機關之公權力,法治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被告年紀尚輕,宥於朋友情義罹於刑章,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6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