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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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婕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遺失贓物認領領據各1紙」及同欄二第2行「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嗣為告訴人發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以不明方式打開機車置物箱方式圖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28號被告王孟婕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明方式打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竊取 毛榕寬 放置在內之HTCDesire820s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已發還),適毛榕寬行經上址發現上情,遂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榕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榕寬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