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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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聲請人 劉來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雪琴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存證信函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無此址」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雪琴戶籍地址原設於臺中市○區○○街○○巷○○號,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2年8月29日出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登載之國外地址為「日本群馬縣北群馬郡榛東村大字新井2896-11」,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8年9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80106037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9月16日領一字第1085130648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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