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494號
即 原 告  邱許粉
即 被 告  陳吳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陳吳玉琴於訴訟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第三人 黃春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0年度嘉簡字第四
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為被告陳吳玉琴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以相對人即被告陳吳玉琴為對
造提起給付票款事件,相對人陳吳玉琴因罹患失智症,經本
院認其心智況不具訴訟能力,並裁定命原告補正其法定代理
人,惟相對人陳吳玉琴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處理事務,聲請
人對相對人陳吳玉琴訴請給付票款事件,恐致久延而受有損
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吳玉琴提起給付
票款訴訟,相對人陳吳玉琴精神狀態,前經本院審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及該院100年11月21
日嘉基醫字第1001100138號函覆內容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暨相對人陳吳玉琴於本院審理中之問答情形,認相對人陳吳
玉琴確因失智症致其表達自己意思及接受他人意思表達之能
力皆明顯受損,個人之行為能力明顯不足,不能辨識意思表
示之效果,而難認其有獨立為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而具訴
訟能力,是聲請意旨堪認屬實,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第三人黃春梅(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吳玉琴之媳,且現平日多
由伊及其夫 陳中和 協助就醫事項,及由伊代為對外處理與醫
院之聯絡及先前身心障礙手冊之辦理,其亦同意擔任陳吳玉
琴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院認以選任黃春梅為相對人陳吳玉琴之特別代理人為適
當。至聲請人雖推薦由陳吳玉琴之孫 陳明輝 擔任特別代理人
,惟衡酌陳明輝為本院100年嘉簡字第494號給付票款訴訟之
同案被告,就本件訴訟容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再者,其自陳
100年6月以後即未再協助陳吳玉琴處理老人年金之領取等生
活事宜,綜合上情,仍認以黃春梅任特別代理人為適宜,併
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莊良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