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龍
住南投縣○○鄉○○○村○○○○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龍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彥龍(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8月6日20時至21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麵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零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公園路與中山路2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2段,疏未禮讓左側 林芷涵 騎乘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號為閃燈黃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林芷涵為避閃突來之呂彥龍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向左急行而滑倒在地,林芷涵因此受有雙側上肢擦挫傷、唇鈍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呂彥龍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仍駕車駛離現場,經警獲報,循線通知呂彥龍於同日6時1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呂彥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芷涵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3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之罪,然被告於110年8月7日6時1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回溯方式計算,以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為推算標準,認本案事故發生於110年8月7日零時4分許,距離警方所為吐氣酒精測試時間約369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計算,推算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
0.61毫克,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檢附該實驗相關之任何文件,所引之回推酒精濃度計算公式,係以平均值代謝率為其計算基礎,惟飲酒後酒精濃度代謝之快慢,實與飲酒人該時之身體狀況相關,於不同身高、體重、年齡、腹中食物代謝等各種情形影響下,尚無法以平均值逕行計算而回推被告開車上路之真正酒精濃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被告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自不能依此對被告遽以該款罪責相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推算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之體內酒精濃度作為第1款罪名之引據基礎,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酒後駕車經查獲後,有酒容、酒氣,及疏未禮讓左側被害人林芷涵所騎乘機車先行等情,其注意力、操控力等均明顯降低,導致其不能安全駕駛,且確實因而肇事,構成同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檢察官與本院認定罪名雖有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同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及斟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