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黎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05、1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黎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黎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1時41分許
,在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建築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鉗子及螺絲起子各1支,卸下 盧晁毅 所有建置在該工地2樓電線箱內之2.0mm家用電線60公尺,而竊取該等電線得手。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6日1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徒手拿取 許寧疆 所有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其內加裝有藍芽耳機)1頂,而竊取該等安全帽得手。
嗣盧晁毅、許寧疆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盧晁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質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與其某次經判處拘役50日之案件犯罪事實重複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惟查,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所涉各該前案資料,其犯罪事實均與本案前揭犯罪事實迥異,並無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或被害人相同之案件,足認被告所涉各該前案與本案應係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不同之行為,尚非同一案件。準此,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尚不能認係重複起訴,或認有何其他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黎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三、上揭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4482卷第59至61、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64、285、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晁毅、證人即被害人許寧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305卷第55至57頁、偵14482卷第63至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比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9305卷第59至61、67至91頁、偵14482卷第67至87頁),已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迭稱其竊得該等電線後即因告訴人追出,故將該等電線留在現場等語(見偵9305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85頁),惟此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受有前開損失之情形不符外(見偵9305卷第57頁),經警員勘察現場亦僅見現場2樓地板各處殘留被告剖除之電線外皮,有前揭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9305卷第69、78至80頁),被告此部分所述自難採信,應認其確有取得該等犯罪所得無訛,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07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其殘刑,於109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各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自青年時起迄即一再涉犯相類竊盜案件,此次仍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開各該手段竊取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前揭各該物品,足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且展現相當程度之法敵對意識,不應輕縱,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其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1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涉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尚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有使用其所有放置在
上開工地腳踏車車籃內之前開鉗子及螺絲起子以卸除電線,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佐(見偵9305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85頁),而該等物品應已扣案乙情,復有前揭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附件附卷可參(見偵9305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各犯行分別已取得未扣案之2.0mm家用電線60公尺
、安全帽(其內加裝有藍芽耳機)1頂,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上開各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吳黎陵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鉗子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0mm家用電線陸拾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吳黎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其內加裝有藍芽耳機)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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