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玄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4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玄琳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修正第62條規定有關自首減刑規定,已由必減其刑而改為得減輕其刑,立法者在立法理由中即以明文揭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内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據之,相關個案中符合自首要件者,尚必須具體衡量其涉案情節之輕重,方能決定是否予以減刑,如此方與立法意旨相符,且符公平之旨。被告劉玄琳迄今始終未積極與告訴人 陳士銘 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均充分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對於自身之行為未見有何積極悔悟,故本案實不宜給予被告減刑之寬典。蓋果若未將告訴人之處境及所受之損害予以充分考量,即對被告所為予以輕判,則無異是對告訴人的二次傷害。告訴人的呼聲以及所遭受到之損害亦應被充分且完整的考量,方符公允。被告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有損傷,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損害,尚有量刑過輕之虞,實難收懲儆之效,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駛離停車格時未禮讓行進間車輛,貿然駛出,因此過失導致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程度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調解條件認知歧異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未能收教化之功為由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業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程度等情均列入量刑事由,且其量刑並無違法失當或裁量濫用之處等節,均如前述。再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至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本院歷審均坦承犯行,且有調解與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此為被告於偵查、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交易字卷第31頁、簡上字卷第39頁),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有所歧異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33頁),考量本案車禍所衍生損害賠償責任,因涉及被告本身經濟能力之客觀條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損害範圍之認知差異,縱被告一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待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不能據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可議或無悔悟之意而不予依自首規定減刑。是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玄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3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玄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玄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劉玄琳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駛離停車格時未禮讓行進間車輛,貿然駛出,因此過失導致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程度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調解條件認知歧異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形。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110年度偵字第22490號
被告劉玄琳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玄琳於民國109年12月1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起駛,欲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由育才北路往錦新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停車格內起駛而出,適有同向由陳士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因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士銘倒地受有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士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告訴人陳士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劉玄琳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後方來車之過失之事實。三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⑤現場及車輛照片11張。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四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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