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鈞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第1639號、110年度偵字第40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鈞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黃鈞鼎之前科資料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黃鈞鼎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刑期)」;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關於「110年4月21日0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0年4月21日5時1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鈞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揭所載之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犯罪,且有相類型之竊盜犯罪,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或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財物之價值、及尚未賠償告訴人 何健瑜蕭國燿 之損失,被害人林 王雪金 遭竊之車輛已返還(詳下述三)等情,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新臺幣1400元、悠遊卡1張,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雖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黑色安全帽1頂、鑰匙2支),然均已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業經被害人 林王雪金 證述明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40400卷第56、65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毀損所持用之鋁棒雖係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犯罪事實欄一㈠黃鈞鼎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㈡黃鈞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㈢黃鈞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第1639號110年度偵字第40400號
被告黃鈞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鼎前因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鈞鼎前因與何健瑜發生口角糾紛,於110年4月18日16時36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車庫內,見何健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棒敲打該自用小客車前檔玻璃、右後車窗、右側後照鏡、引擎蓋,致令不堪使用。嗣何健瑜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毀損,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㈡黃鈞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
月21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蕭國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以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蕭國燿置於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悠遊卡(內有餘額7元)1張後,隨即離去。嗣蕭國燿發現物品遭竊,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㈢黃鈞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
月21日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林王雪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以鑰匙開啟電門,徒手竊取林王雪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黑色安全帽1頂、鑰匙2支)後,隨即離去。嗣林王雪金發現機車遭竊,訴警偵辦,經警於110年10月25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黃鈞鼎騎乘上開機車,當場起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黑色安全帽1頂、鑰匙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健瑜、蕭國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黃鈞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健瑜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16張在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國燿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悠遊卡照片、嫌疑人行動路線分析圖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46張在卷可憑;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王雪金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竊盜罪2次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1400元及悠遊卡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含黑色安全帽1頂、鑰匙2支),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林王雪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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