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84號聲請人 林淵 謀代理人 詹閔智 律師被告 林瑞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87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處分書均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但不起訴處分書係根據兩造「協議書」、再議處分書改以「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作為兩造有借貸關係之論據,然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為「嗣雙方因有借貸周轉之需」,並非再議處分書所載「因聲請人向被告借貸」,二者意思迥異,再議處分書嚴重曲解而無維持可能,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借貸關係。另被告就聲請人委託其為土地所有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身分,此由協議書第3條記載「乙方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可證,可徵被告明知其僅為登記名義人,竟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處分、分割、出售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顯亦違反其僅受託擔任登記名義人之任務,則被告確屬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依據兩造約定受託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違反其義務出賣、處分系爭土地,當構成刑法背信罪,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遽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諸多為違誤之處。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淵謀以被告林瑞卿涉犯背信案件提出本件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7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0年10月1日以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
110年10月6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上揭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0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乙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認定之依據,就形式上觀之雖有不同,然聲請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係於刑事告訴狀敘明:「兩造原本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67平方公尺,雙方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雙方因有周轉之需,爰於98年9月12日簽訂協議書」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份以佐其說,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均係互核比對刑事告訴狀所載文字及協議書之內容而為認定,聲請意旨稱其等認定之依據不同,容有誤會。
㈡聲請人雖稱其與被告之間並無借貸關係,並提出被告於偵訊
中之辯詞欲佐其說,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我當初確實有與林淵謀簽訂協議書,是我親簽的,當初林淵謀拿這筆地向銀行借錢,約定每月22日告訴人林淵謀應將新臺幣(下同)26900元匯入以他名義向龍井區農會申設的帳戶,用以繳交本息」等語(偵卷第130頁),然聲請人及其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隨即提出刑事告訴理由(二)狀稱:「告訴人或是告訴人配偶、家人根本未曾於龍井農會開設任何帳號,則被告辯稱每月匯款26900元至告訴人龍井農會帳戶內為不實在」等語(偵卷第137頁),聲請人既主張被告該段辯解不實在,然於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竟以被告不實在之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之依據,容有割裂被告供詞憑信性之嫌,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經勾稽比對聲請人於偵查中之前後陳述,聲請人提出
刑事告訴狀稱:「…嗣雙方因有周轉之需,爰於98年9月12日簽訂協議書」等語,復於刑事告訴理由(二)狀稱:「被告交付其開設龍井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付告訴人,用以供告訴人按月匯款貸款本息至其龍井帳戶內」等語(偵卷第137頁),聲請人既稱雙方有周轉之需,嗣並按月匯款本息至被告之帳戶,則就形式觀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向被告借貸」,顯非毫無所據,實難僅憑聲請意旨嗣後之陳述及被告之上開部分供詞,即遽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何嚴重曲解事實之錯誤。
㈣聲請意旨就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固有其說詞,然依照現有
卷證資料,尚無從逕認聲請意旨所陳屬實,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屬需另行偵查、蒐證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法院審理交付審判案件,僅能就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是否合法及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有理由進行審查,亦即依偵查卷內已存之證據資料,判斷本案是否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並無法指示檢察官應如何進行偵查程序,縱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調查程序未盡調查之責,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未達起訴門檻,本院亦僅能將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並無法因而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或調查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另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吳金玫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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