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久豐明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78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糾紛內情繁雜,不宜逕依相對人片面指述准予支付,為此提出抗告等語。然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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