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20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3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因向某當舖購買俗稱權利車(車主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又以該車向當舖典當,事後無力贖回之車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避免遭債權銀行尋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9日上午8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未扣案),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青年路地下道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遂以該扳手拆下9432-FC號車牌0面後,將之裝置在其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上。嗣於97年9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丙○○駕駛上開改懸掛9432-FC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興橫巷5-23號前,為警攔檢後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指稱:9432-FC號自小貨車之車主為伊本人,該車已停放在高雄縣華山街189巷旁之停車格約有1年半之久,警方尋獲之9432-F
C號2面車牌為伊所有,伊並未將上開車牌借給他人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尋基本資料各1紙、現場查獲相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18頁;偵卷第14、16頁)。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承認有拆卸上開車牌,但因上開小貨車是報廢車,上開車牌已經很舊,螺絲都已經生鏽了,故伊用手一扳就拆下車牌,並未使用開口扳手去偷竊車牌等語(見院卷第26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使用扳手將自小貨車之上開車牌拔下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5頁);且本院經勘驗被告於97年9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錄影光碟,發現全程都有錄影,全程以國語方式一問一答,被告接受訊問時精神狀況尚佳,可依自由意識陳述,對於檢察官之逐一訊問能即時反應回覆,回答時態度神色自若;且被告承認竊盜犯行,對於行竊之時間、地點及手法均能勾勒描述;偵訊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等情,此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院二卷第17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坦承伊偷竊車牌時有使用開口扳手之工具;況衡諸經驗法則,一般車牌係以螺絲固定在車輛前、後方之車殼上,若非以工具拆卸,根本無法取下車牌。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拆卸上開車牌時並未使用任何工具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開口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既能用以拆卸固定車牌之螺絲,足見材質堅硬,客觀上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2面車牌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