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 鍾欣芳
      乙○○(即鍾欣芳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次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均為「宜蘭縣○○
鎮○○路115之3號3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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