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60號、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祥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鄒文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鄒文祥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鄒文祥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2年5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記載於102年7月上旬某日,業經檢察官補正),在桃園縣○○市○○路○○○號13樓之10租屋處,使用電腦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支(含彈匣
1個)及模型子彈3顆等物後,於102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在上開租屋處,以模具塑形製造鐵製槍管,再以電鑽打通槍管以製作彈道及鏜線,將貫通之槍管組裝在槍身上,並在槍身內裝置撞針,接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時將模型子彈挖洞,置入底火充當改造子彈底火,置入黑色火藥充當改造子彈火藥,再上膠封之方式,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鄒文祥於102年
7月中旬終止房屋租約並離開上開租屋處,將上開槍、彈藏放在黑色電腦袋內隨身攜帶。
(二)鄒文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2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見 吳瑟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以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三)鄒文祥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騎乘至南投縣○○鎮○○路某處,因該機車汽油耗罄,遂將該機車丟置上開中正路與培英巷交岔路口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見 塗衛堅 所有供 陳惠主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以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四)鄒文祥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騎乘至南投縣○○鎮○○路,因機車熄火後,無法再以上開鑰匙啟動引擎,遂將該機車丟置上開芬草路2段668號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前,見 洪秋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以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五)鄒文祥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騎乘至南投縣○○鎮○○街,因該機車故障而丟置上開賢明街34號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8月18日3時、
4時許,在上開賢明街34號前,見 邱清湖 所有供 羅濬智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即以所有之上開鑰匙
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六)嗣於102年8月19日0時5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查獲鄒文祥騎乘上開XMY-429號機車(已發還羅濬智),並當場扣得鄒文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並自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電腦袋內,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鄒文祥於竊盜上開000-JNM號、HC9-518號、MDR-753號機車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02年8月19日、同年9月12日,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3次竊盜犯行,且帶同警員至南投縣○○鎮○○路與培英巷交岔路口,扣得780-JNM號機車(已發還吳瑟芬);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前,扣得HC9-518號機車(已發還陳惠主);至南投縣○○鎮○○街○○號前,扣得MDR-753號機車,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羅濬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檢察官將扣案槍、彈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為102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5頁至1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訊據被告鄒文祥固坦承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3顆(下稱本案槍、彈),惟辯稱上開本案槍、彈,均係「 鍾東龍 」於102年6月間所改造後,交付伊所持有等語。經查:
(一)本案經警於102年8月19日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查獲被告騎乘上開XMY-429號贓車,依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上開XMY-429號贓車腳踏板上之黑色電腦袋內,扣得本案槍、彈等情,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楊漢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3幀、查獲警員 許原銘 10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9頁至20頁、27頁至28頁,院卷第96頁)。
另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含彈匣1個,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雖因撞針簧運作不順致撞針突出槍機壁,惟得以手動將撞針復位而使彈匣進彈,或以手動方式將子彈裝填至彈室,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認扣案子彈3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進行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10月1日刑鑑字第1020087171號鑑定書、103年3月4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8日刑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偵二卷第15頁至16頁,院卷第31頁、52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警詢時自承:扣案槍、彈是我所有,由我自行改造,我在網路上向賣家訂購道具槍、相關零組件及道具子彈,於102年7月上旬在桃園縣○○市○○路○○○號13樓之10租屋處,以改造槍械器具組合成扣案手槍,並自行加工底火及黑色火藥填在道具子彈,再用螺絲加強固定劑固定彈頭,完成扣案改造子彈,於10
2年7月底我離上開租處時,將改造槍彈之器具丟棄在資源回收車等語(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於102年8月19日偵查中亦陳述:扣案槍、彈是我的,我在網路上購得道具槍、道具子彈,於102年7月5日在桃園縣○○市○○路○○○號13樓之10租屋處,用機具自行改裝,有將槍管打通,加裝撞針,並將道具子彈挖空前後頭過,火藥是用鞭炮火藥,再加進去子彈,再用膠上去,機具已丟到資源回收車等語(偵一卷第37頁反面);復於102年11月4日偵查中仍自承:我在網路上同時購買手槍、子彈,收到槍、彈時,該手槍無法擊發子彈,我在租屋處改造槍、彈,我依照所購買手槍比例,以鐵用模具塑形製作槍管,完成槍管外形後,用電鑽鑽孔,用特殊鑽頭鑽出彈道及鏜線,再用電鑽在手槍後方裝置撞針,子彈部分係把彈殼挖空後,先填入底火及黑色火藥,再上膠封住彈頭,我對於改造扣案手槍及製造扣案子彈部分,均認罪等語(偵二卷第20頁至21頁)。參以扣案手槍之槍管確經換裝,且該槍管內確有鏜線,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手槍相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16頁),核與被告自白製作槍管、鏜線以換裝在扣案手槍之情形相符;又扣案手槍之撞針突出槍機壁,已如上述,此應係扣案手槍之撞針經人換裝所致,核與被告自承在扣案手槍裝置撞針之情節相符;又扣案子彈,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詳如上述,核與被告自白將彈殼填入底火及火藥後,上膠封住彈頭之製作情形相合,可見被告除具體詳細陳述如何製造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過程,並能說明其槍管鏜線、撞針之製作,若非被告確實自己實施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製作,其何能具體說明利用工具改造手槍、子彈之過程。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非法製作槍、彈所定刑責非輕,若非被告確有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應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認罪表示,而無端自陷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刑責之可能。至被告辯稱其向「鍾東龍」拿取本案槍、彈時,同行之 官大瑋 在場見聞等語,惟證人官大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
101年8月間某日,由被告開車搭載我到臺北某處,該處我不知其路名,也不知道是何人住處,被告表示要拿錢給他的朋友,到達後被告自己下車並上樓,我留在車上,之後被告下樓回到車上,搭載我去買二手車,當時被告有背1個包包,當被告下樓回到車上時,我沒有看見被告手上攜帶任何物品,也沒有問被告所背之包包內有何物品,被告當時沒有告訴我要找「鍾東龍」,也沒有告訴我要向人拿取改造之槍、彈,我沒有看見任何人將槍、彈交給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所持扣案槍、彈之來源等語(院卷第117頁至119頁)。可見證人官大瑋證述與被告同行至臺北之時點,係101年8月間,且其不曾看見任何人將槍、彈交給被告,亦不知被告所持扣案槍、彈之來源,核與被告所辯「鍾東龍」交付槍、彈之時即102年6月間及官大瑋在場見聞,顯有不符,自難依證人官大瑋之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
102年4月20日在「華山玩具店」消費1萬元,並以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一節,固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年11月18日玉山卡(債)字第1031111005號函附卷可參,惟此至多可見被告在「華山玩具店」消費金額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上開消費內容即購買本案槍、彈,亦難遽指改造本案槍、彈即「鍾東龍」。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槍、彈,係「鍾東龍」於102年6月間製造後,交付被告所持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本案槍、彈,係「鍾東龍」於102年6月間製造後,交付其所持有云云,屬卸責之詞,應非可採。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為被告所製造,應可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三)、(四)、(五)之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瑟芬、陳惠主、洪秋霜、告訴人羅濬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共4份(警卷第16頁、23頁、27頁,偵一卷第2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15頁、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警卷第13頁、20頁,偵一卷第26頁)、查獲相片12幀(警卷第8頁、14頁、9頁、21頁、10頁、26頁,偵一卷28頁)在卷可參,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本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1支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竊盜上開780-JNM號、HC9-518號、MDR-753號、XMY-429號機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其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即屬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子彈罪;就事實欄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後,繼續持有該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該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再被告為供擊發使用之犯意而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無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上揭未經許可而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事實欄一(二)至(五)之竊盜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方式,係以所有之上開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牽行」方式竊取,容有誤會。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三)、(四)竊盜後,主動向警員自白102年8月17日23時許、102年8月18日1時許、102年8月18日2時許之竊盜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經證人即警員 張瑞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被告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89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事實欄一(二)、(三)、(四)之竊盜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核屬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許原銘、楊漢德於102年8月19日0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查獲被告騎乘上開XMY-429號贓車,當場以準現行犯為由逮捕被告,當時被告並無主動向警方陳述該機車腳踏板處之黑色電腦袋內有本案槍、彈,僅稱要從黑色電腦袋中拿取證件,而將手伸進黑色電腦袋內,在場警員楊漢德警覺被告可能要拿取武器抗拒逮捕,為維護執行警員之安全,將手伸入黑色電腦袋內,而執行附帶搜索,同時抓住在黑色電腦袋中被告的手,此時被告始稱要拿槍自首等情,經證人即警員楊漢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152頁),且有警員許原銘
103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參(院卷第96頁,偵一卷第22頁)。可見本案槍、彈係經警於102年8月19日0時55分許開始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後所查獲,於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前,被告未主動表示本案槍、彈藏放在前開黑色電腦袋中,難認被告有何「報繳」所持槍彈之行為,核其所為,應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自首特別要件,而無上開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其就製造本案槍、彈之犯行,合於自首云云,應非可採。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性,且身強體壯,不思以正當途逕得取財富,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惟念被告犯後就竊盜部分坦承犯行,且未持本案槍、彈涉犯他罪,兼衡所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數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竊盜罪之4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扣案改造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扣案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3顆,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係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三)、(四)、(五)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所處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肆、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
2年5月下旬某日(起訴書記載於102年7月上旬某日,業經檢察官補正),在桃園縣○○市○○路○○○號13樓之10租屋處,使用電腦網際網路,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得模型子彈3顆後,於102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將模型子彈挖洞,置入底火充當改造子彈底火,置入黑色火藥充當改造子彈火藥,再上膠封之方式,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係以被告於102年8月19日警詢時,所為「扣案手槍我在桃園縣觀音鄉溪邊有擊發2次,子彈擊發順利射出,第3次在南投縣○○鎮○○路龍德廟附近試射時卡彈」之自白;於102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我在網路上購得12顆道具子彈,自行改裝,試射2次,第1次1發,第2次1發,其餘7發子彈不成功」之自白;於102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我於102年7月5日製作完畢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到桃園縣觀音鄉試射,有成功試射2顆,第3顆有點卡彈,剩下3顆子彈,後來被查獲」之自白為據。惟查,本案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除製造上開扣案之3顆子彈外,另製造
3顆子彈,而足以擔保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況依被告之上開自白,僅見被告擊發2顆子彈,第3顆發生卡彈,尚難憑以遽謂被告所擊發之子彈2顆及發生卡彈之第3顆子彈,必具殺傷力。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除上開扣案3顆子彈外,另製作3顆子彈之自白,不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遽為被告除上開扣案3顆子彈外,另製作3顆子彈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製造子彈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律規定,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揭未經許可而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
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丁婉容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