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42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139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其所另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之案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甫於103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4行「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0.0670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應予更正補充為「而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670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第104759號」,應予更
正為「第0000000號」;倒數第2行「照片2張」,應予補充為「扣案物照片2張」,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證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頁、第4頁反面及第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6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4頁反面、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8493號、100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及2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麵包店旁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當場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70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4759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670公克、驗餘淨重0.06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