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詳和指定辯護人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詳和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魏詳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及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至100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受 楊紹彥 (已歿)委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等物,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 嗣楊紹彥 於
100年5月12日死亡,魏詳和於翌日(13日)知悉此事後,仍基於為自己管領占有之意,繼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嗣於104年2月1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上開外套口袋扣得摻入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之咖啡包13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員警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接受調查時,又在其右側牛仔褲頭處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魏詳和、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員警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手槍1支與子彈4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111型,槍號為TSI13010,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之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署104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詳偵卷第72至73頁、第20至23頁、第46至56頁),復有楊紹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詳偵卷第58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99至100年間某日,固係受楊紹彥所託,而受寄代藏本件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惟其於100年5月12日楊紹彥死亡之翌日,即知楊紹彥死亡之訊息(詳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仍繼續持有上開槍、彈,顯見被告於斯時起,係單純為自己而占有管領該等槍、彈,揆諸上揭說明,其先寄藏、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已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自99至100年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1日1時1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寄藏上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各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前揭手槍及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雖有前開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惟其中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非法寄藏手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寄藏者,其寄藏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寄藏本案之手槍1支,係受友人所託,且於得知友人死亡後,不知如何處理所寄藏之手槍,方繼續持有之,其寄藏、持有本件手槍之期間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從事其他非法行為,或明顯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等情事,被告前此並無任何涉及槍、彈之前案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此相對於擁槍自重或違法亂紀之徒,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更嚴重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量以上揭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非法寄藏手槍罪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與制式子彈1顆,固屬不該,惟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並未以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於偵、審期間,亦均對自身犯行坦白承認,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巴西TAURUS廠PT111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已因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亦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