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家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以下有關「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扣得自制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同意員警進入上址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王家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同意員警進入上址住處內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員警入內搜索並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7號被告王家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富前於(一)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二)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三)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三)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30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四)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五)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五)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3日入監,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月26日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再於(六)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七)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九)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四》至《九》之罪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扣得自制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家富之自白│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非他命之事。│├──┼───────────┼────────────┤│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2│││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被告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安他命之事實。│└──┴───────────┴────────────┘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同條例23條規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爰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王家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扣案之自制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檢察官謝宗甫檢察官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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