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84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偉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4年度矚易字第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偉國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矚易字第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聲請人前經扣按之白色手機一支,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有無扣押必要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扣押行動電話1支,本院審理該案後,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以104年度矚易字第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並於同年10月6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等節,有上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若有應發還之扣押物,應由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聲請人為本案聲請,於法不合。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