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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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審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其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均有屬有異,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就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被告林淑鳳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鳳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智易字第3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其於109年
5月11日晚間9時3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有機可乘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虎牌彈蓋杯2個【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050元】、樂扣真空不鏽鋼悶燒罐2個(價值各
599元),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所攜手提袋中,僅結帳選購之其餘物品,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蘇聯錡 發覺有異,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該等物品(均已發還與蘇聯錡)。
二、案經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蘇聯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蘇聯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商品標籤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扣案物品均已發還與告訴代理人,爰無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