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志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海底雞罐頭1罐、咖啡包4包、棒棒糖2支、棉花棒1
盒、柳橙汁1罐及牛肉麵1碗」之記載,更正為「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罐、UCC三合一咖啡包4包、LOLLIPOPS棒棒糖
2支、紙軸棉花棒1盒、美粒果柳橙汁1瓶及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碗」;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志仁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詳後沒收部分),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卷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碗,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紅鷹牌海底雞罐頭1罐、UCC三合一咖啡包4包、LOLLIPOPS棒棒糖2支、紙軸棉花棒1盒、美粒果柳橙汁1瓶等物,業經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號被告周志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6日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由 余明駿 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徒手竊取海底雞罐頭1罐、咖啡包4包、棒棒糖2支、棉花棒1盒、柳橙汁1罐及牛肉麵1碗。嗣因另案為本署通緝,於同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淡水捷運站公車停等區緝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海底雞罐頭1罐、咖啡包4包、棒棒糖2支、棉花棒1盒及柳橙汁1罐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志仁之自白被告坦承竊取海底雞罐頭1罐、咖啡包4包、棒棒糖2支、棉花棒1盒及柳橙汁1罐等物品。2告訴人余明駿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7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