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訴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原告 吳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田書旗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408號)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犯行,原告並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2000元,應徵裁判費90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