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同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心婷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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