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1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13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序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序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13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呂素貞│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17│││182964││1月25日起│││││8元│││││├──┼───┼─────┼──────┼──────┼───────┤│002│新臺幣│呂素貞│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07│││133398││1月20日起│││││3元│││││├──┼───┼─────┼──────┼──────┼───────┤│003│新臺幣│呂素貞│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17│││177229││1月25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呂素貞│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2964││2月2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8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呂素貞│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33398││2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3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呂素貞│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7229││2月2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呂素貞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351萬元,其中320萬、31萬,借期均起於民國93年11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12期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32%,第13期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8%。及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三)債務人呂素貞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80萬元,借期起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至115年10月2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前12期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45%,第13期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7%。及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4年01月20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如「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述之欠款。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