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3號原告黃OO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6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就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3月11日16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不慎撞及訴外人劉OO,致劉OO受有右腹股部挫傷之傷害,然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置而逕行離開現場,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於101年3月29日以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書)職權舉發,被告查核後,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6日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原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公益捐40,000元,故罰鍰免予繳納)、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11日16時18分駕駛系爭車輛至屏東市○○路○○號前,業已停妥系爭車輛,欲入內購物,於下車之際,訴外人劉OO突然衝出商店外,而不慎跌倒於系爭車輛旁,原告即將之扶起,而訴外人(即劉OO之母)高OO亦自商店內跑出,經原告詢問是否有延醫或報警等協助之必要,訴外人高OO答以:「沒關係。」,故原告乃給伊手機號碼後駕車離去,故原告並無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情事。退步言,縱認有此違規,然原告業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捐款40,000元予公益團體,被告未斟酌原告違規情節輕微,即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顯屬過重,為此不服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本件原告有上開駕駛系爭車輛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除有上開舉發通知書可稽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27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罰鍰部分免予繳納),並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鍰6,000元,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此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①本件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問:101年3月11日下午四
點十八分,在屏東市○○路○○號發生事情的經過?)我開一台白色喜美轎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我買完東西之後,我沿著永福路左轉,要往復興路橋那裡,我在對面的一間運動用品店那裡,我車子的右側保險桿撞到小孩子的右側大腿,小孩子有倒地,我自己有一點慌,當時是下班時間,有很多車子,我把車子移動右邊的地方臨時停車,下來關心小孩子,看是否有怎麼樣,當時車潮很多,我跟高OO的對話不是很清楚,當時沒有看到小孩子有瘀青,我在那裡停頓一下子,我就把車子移走。(問:你是否有看到小孩子倒地?)有。(問:車子行進當中,撞到人,人也有倒地,人會受傷嗎?)會。(問:為何要逃走?)當時沒有這個經驗。」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2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核與訴外人高OO於偵查中陳稱:「(問:101年3月11日下午四點十八分,在屏東市○○路○○號發生事情的經過?)當天我帶著2個小孩子劉OO、劉OO從永福路的一享運動時尚店走出來,黃OO開車,他的車子從對面的車道左轉,急轉彎過來,撞到劉OO右側身體,他就倒地,膝蓋有瘀青,我有敲他的車門,他向右邊移動之後,有下車,我跟他說,我要到對面拿手機,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沒有聽清楚,他車子開了就走了,往復興路橋的方向離開。
」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大致相符。
②又訴外人劉OO受有右腹股部挫傷之傷害,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6頁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3-15、19-24頁)。是原告陳稱:無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③另原告因肇事逃逸,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27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繳納4萬元,而原告亦經檢察署之指定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繳納4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緩字第1722號卷,核閱無訛。
④綜上所述,原告有上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000元(此部分因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規定,原告已繳納緩起訴處分公益捐40,000元,故罰鍰免予繳納)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