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05號聲請人 陳建元 相對人 陳晋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晋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安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晋仁之監護人。
指定 黃雅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陳晋仁之子。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即因「腦血管疾病、呼吸衰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裁定陳晋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進行本件精神鑑定,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 陳枻志 前訊問相對人陳晋仁,並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法官之問話均無任何反應,亦無肢體動作,且臥病在床,外觀有插鼻胃管及氣切。並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2月10日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略認:「綜合 陳員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陳員因『重度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陳晋仁已因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晋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相對人陳晋仁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
選任監護之人,惟本件除聲請人陳建元表達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權人之意願外,尚有利害關係人即陳晋仁之子陳建安亦到庭表達擔任陳晋仁之監護權人之意願,是以本院即應審酌上開事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晋仁之最佳利益,為監護人之選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陳晋仁育有二子即陳建元、陳建安,此有戶
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可憑。是以陳建元、陳建安二人均與其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均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本件經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亦認其二人就支持系統上皆能分擔相對人事務之處理,家庭動力上亦表示能給相對人妥善之照顧安排,而在監護意顧及照顧計畫可行性部分,其二人之家庭經濟均無虞,於未來均能負擔相對人安置費用與照顧責任,具有未來照顧計畫,是以其二人均具備監護能力。此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21日函附之訪查評估報告可參。是以本院考量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其二子即陳建元、陳建安二人本即有照顧相對人之義務,其等既已表達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相對人之子陳建元、陳建安二人共同擔任相對人陳晋仁之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建元、陳建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晋仁之監護人,而本院另參酌聲請人之妻黃雅玲為相對人之長媳,其於社會局進行訪查中亦表示願與聲請人共同照顧相對人,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亦有上開訪查評估報告可佐,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媳黃雅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其主要職責係為照顧監護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宜,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則仍須由法院裁定許可,並非可由監護人自行擅斷,此亦足以達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之目的,而監護人於執行職務時若有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時,依法亦有相關之賠償責任,均併此敘明。
㈢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陳建元、陳建安二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晋仁財產,應會同黃雅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