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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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邱OO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16日裁字第裁82-OO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就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1月17日9時1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
284.1公里處,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逾限速110公里,超速12公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蔡OO以公警局交字第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到案日期:102年1月4日前),原告不服舉發到案陳述後,經被告於102年1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以裁字第裁82-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每週往來屏東至台北間,於高速公路行駛時,其個人習慣使用定速巡航模式駕駛,設定時速為110公里,本次遭舉發超速,應係現場測速器之判別有所誤差所致,伊有所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2月21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止,足見本件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本件舉發相片中僅有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相片清晰易辨,清楚紀錄違規日期、時間、路段、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等資料,,況本件係經由雷射照相測速系統之科學儀器所測定而拍攝取得,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失真或拍攝之角度有何失準等情事,堪信本件違規車輛應無誤測之可能,前開測速行為堪以認定。另查原告迄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計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而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者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交通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對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為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上開地點等情,並未加爭執,參以卷存採證照片上載「11/17/2012」、「09:13:30」「110kmh」、「122kmh來向」、「119.3公尺」、「國道三號北向284.1公里」、「ux019100」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上開地點等情,應可認定。又依上開採證照片,可知本件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器號為「UX019100」,而該器號UX019100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止乙節,有卷存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原告於上時間(即10
1年11月17日9時13分),尚未逾有效期限;又上開採證發相片中僅有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相片清晰易辨,清楚紀錄違規日期、時間、路段、速限及違規車輛之時速等資料;是則,本件既經科學方法拍攝採證,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誤判情事,則該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認為正確無誤,故原告稱習慣使用110公里定速行駛,並無超速之情事,應係該支測速照相器材所測得之時速有所違誤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型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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