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聲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吳龍斌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龍斌已於民國96年
7月18日死亡,遺有坐落五股區觀音坑福隆山段2、2之1、2之2、188、188之1、188之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積欠98年至102年間之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449元、520元、520元、520元、637元(下稱系爭稅捐),因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無從徵收系爭稅捐,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吳龍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吳龍斌之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審酌吳龍斌之配偶、女兒均不知吳龍斌之財產狀況,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國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詳查相對人主張吳龍斌之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一事是否為真,遽為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自有未合。
㈡縱吳龍斌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仍應先由被繼承人之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無法定親屬會議之親屬或會員人數不足時,應由法院依聲請指定親屬會議之會員,若無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始得聲請法院選任之。本件吳龍斌尚有符合親屬會議法定會員資格之親屬,相對人未履行上開前置程序即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符,原裁定未予詳查即為准許,亦屬可議。
㈢抗告人近年來多次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然於執行職務
期間請求裁定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時,經常以職務尚未完成為由遭駁回,致抗告人無法依規定辦理費用核銷而遭審計機關糾正,抗告人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㈣綜上,原裁定有上述違法及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有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參。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龍斌於96年7月18日死亡,其配偶賴
秋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 吳令絜 、 吳亞軒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 吳葉阿真 ,以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 吳龍熙 、 吳龍蔚 、 吳娜娜 、 吳麗鴻 均已拋棄繼承,另其父吳水金、其弟 吳龍仁 及其祖父母則早已死亡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74號卷第18、19-25頁),並經原審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980、105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訛,足認為真。抗告意旨對此指摘原審未予詳查云云,要屬違誤,自無可採。
㈡相對人主張吳龍斌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復據提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6、17-22頁),亦堪信屬實。
㈢地價稅係對課稅當時土地之價值所課徵之租稅,租稅客體為
土地,而租稅主體則為擁有土地價值而享受其收益者,即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土地所有權人死亡,且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在無人承認繼承而確定歸屬國庫前,因土地所有權權屬尚未確定,仍無礙稅捐機關繼續對該土地課徵地價稅,不宜將之解為無主財產,否則將造成地價稅稽徵之漏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吳龍斌雖於96年7月18日死亡,然相對人仍得於其死亡後繼續對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故相對人主張吳龍斌尚積欠系爭稅捐一節,已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繳款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
174號卷第6-15頁),堪認屬實。㈣抗告意旨雖以吳龍斌尚有親屬會議法定會員資格之親屬,相
對人既未踐行親屬會議之前置程序,不得逕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依前揭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僅以繼承開始時有無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能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要件,並不以有親屬會議而親屬會議不能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必要,故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因親屬會議未能於上開期限內選定吳龍斌之遺產管理人,逕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係誤會,難為憑採。
㈤「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亦為國有財產法第12條明定。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則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該項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況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原審審酌吳龍斌之親屬既不知吳龍斌之財產、負債狀況,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國有財產署依法為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後,因而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吳龍斌之管理人,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㈥抗告意旨另稱:伊多次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然於執行職務
期間請求裁定管理遺產墊付費用時,常以職務尚未完成為由遭駁回,致伊無法依規定辦理費用核銷而遭審計機關糾正,故伊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縱係真實,亦屬抗告人是否應對其請求管理遺產墊付費用遭駁回之另案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或與審計機關協商解決之問題,尚非得執以作為指摘原裁定選任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不當之理由,其理至明。
㈦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吳龍斌之遺產管理人,並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核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