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士強 被告 毛小玲
張保祿 張夢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士強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士強以被告毛小玲、張保祿、張夢君
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第169條之誣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案件,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3月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5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3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乙情,有該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對檢察官起訴
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基於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明定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等語觀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強制律師代理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而虛耗訴訟資源,一方面使告訴人顧及必須委請律師始得聲請交付審判,藉此更加審慎嚴謹,避免恣意興訟;另一方面則由律師依其專業知識先行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性與必要性,審查結果縱認該駁回再議處分未臻妥適,亦能借助律師之法律知識及訴訟經驗,期能儘速釐清相關事實及法律爭點。而刑事強制辯護,則係國家依犯罪嚴重性、案件繁難度、被告能力缺陷致生之個別保護必要性加以判斷,對犯罪嚴重、案情繁難、被告亟需保護之案件,限制被告依其意願決定是否選任辯護人之程序自主權,而由國家積極介入,強制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貫徹辯護制度藉由辯護人本其法律專業,一則強化被告訴訟上主體之地位,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等訴訟上之程序權利,並督促法官、檢察官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善盡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注意義務,而對訴訟進行作有利被告之導向,使被告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結果,再則彌補被告與國家間實力落差,確保訴訟當事人間之實質對等,促成國家刑罰權適當行使之制度目的,俾落實被告利益之保障,並兼顧審判公平之維護,而追求司法利益之最大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現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提供告訴人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以外,尚有另一救濟途徑以審查駁回再議處分之當否,而在其中立於當事人地位者,仍為告訴人與被告,而為避免告訴人濫行聲請,方有前揭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設,此與刑事強制辯護制度所關注者在於彌補被告與國家雙方當事人間實力落差之情形,顯然有別。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同法第258條之4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相關條文中,並無準用刑法第31條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應係規範目的不同所致,非可遽認有何牴觸憲法或立法疏漏之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項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則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上開二者立法意旨並非相同,不可一概而論。倘認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亦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救助)之規定,非但於法無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違。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亦秉持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3條明定:「下列刑事案件,本會不予扶助:一、審判程序之告訴及告發代理。二、自訴代理。三、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之辯護。四、聲請交付審判及進入實質審理程序之代理。五、因投資股票、證券、衍生性金融商品、不動產、債券、基金及其他投資行為之告訴代理。六、商標權之告訴代理。申請人為法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妨害性自主或人口販運之罪之告訴人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人經宣告死刑確定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是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則上並不給予法律扶助,僅在「如確有給予扶助之必要者,審查委員會得經分會會長同意後」之例外情形,始准予扶助。且申請法律扶助應由申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屬分會提出申請,始為適法,法律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分會指定扶助律師協助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是聲請人以聲請交付審判為由聲請法院指定律師協助訴訟,顯屬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不因聲請人另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而得補正其程序,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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