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027號原告 劉睿騏 被告 黃閔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3號,刑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37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下午2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發現原置放在車內副駕駛座處之飲料傾倒,竟疏未注意妥善操控車輛,採取必要之安全駕駛措施,即貿然低頭向右撿拾該飲料,而不慎將方向盤向右轉動,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右偏行,撞及正在該處路旁人行道上等待公車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閉鎖性肱骨骨折、右側背挫傷及左側閉鎖性肩脫臼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886元。㈡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自101年4月8日出院後,因2次開刀不時有昏眩現象,出院後受看護1個月,共支出看護費4萬元。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以上合計639,88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9,886元、看護費用4萬元沒有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萬元有爭執。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有找原告及原告妻子,並不是不跟原告聯絡,但原告妻子卻傳簡訊告知被告不要再打擾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許珊榕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資料附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9369號偵查卷內可稽,有上開偵查影卷在卷。而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閉鎖性肱骨骨折、右側背挫傷及左側閉鎖性肩脫臼等傷害,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101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及馬偕紀念醫院10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附民字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99,88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藥費用99,886元一節,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7紙、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紙、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4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不合。
㈡看護費4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4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不合。
㈢精神慰藉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到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0萬元等語。查原告為54年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46歲,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閉鎖性肱骨骨折、右側背挫傷、左側閉鎖性肩脫臼等傷害,原告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為大學畢業,於某大學任職(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及依其所提扣繳憑單影本,其年薪資所得為70餘萬元。另查被告係79年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1歲,其陳稱其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收入每月平均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又查被告名下僅有85年份之汽車一部,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茲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被告侵害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本件共計受有439,886元之損害(計算式:99,8
86元+4萬元+30萬元=439,886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獲強制險理賠60,959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9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即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78,927元(439,886元-60,959元=378,927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8,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6日(見附民字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