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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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國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
0號裁定停止戒治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
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9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一案);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案);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件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
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0月與8月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楊國良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國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下午5時15分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警字第號刑事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9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2日中午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102年10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因警於中央路2段238號拘提他案被告 翟桂欣 時在場,而遭一併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詢問,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3頁),復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於被告身上或車上當場查獲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足認員警充其量僅係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而加以詢問,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本件施用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未婚、以種植水果為業之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七、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嘉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