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呂東軒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89年12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呂東軒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呂東軒復(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
(2)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99度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被告99年2月22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所示之刑,而於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1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呂東軒猶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8、9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間隔1至2小時後,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並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呂東軒因執行通緝遭警方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鄉○○路○○○號緝獲,並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詢問,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呂東軒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軒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28頁),而員警於10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職務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及第4頁至第7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上開2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保安處分,復經法院多次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然被告不僅未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使自己之身體屈從並聽令於國家之規訓下,反透過持續施用毒品之行止傳達其漠視國家藉由禁絕毒品流通,避免施毒者、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併考量被告雖僅具國中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然被告既因施用毒品犯行,歷經多次之偵、審及執行程序,復為社群之一員,是其對此一由下往上形成之期待國家透過禁絕毒品之刑罰規範管制毒品犯罪,以實現資本主義社會中,國家應照料人民之生命質量、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以提升整體生產力,並應降低人民對毒品所衍生之相關社會問題之憂懼感等集體意識應有深切之認知,然被告卻忽視此一群體意識,恣意吸食毒品,墮落靈魂,足認其欠缺對集體情感之感知能力,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亦明顯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審酌其有竊盜、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入監前以打臨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生活狀況、為提神、心情不好、工作壓力大始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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