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盛選任辯護人朱立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斷裂水果刀壹把(含刀柄斷為伍截)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長期酗酒罹患酒精濫用之精神疾病,緣於民國101年6月24日,丙○○與居住在其住處樓下即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戶發生衝突,雙方有所嫌隙,丙○○遂長期懷疑2樓住戶意圖對其不利,於102年1月21日19時15分許,丙○○因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影響,暫時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程度,見甲○○與其女友乙○○自該址2樓走出,丙○○乃持其住處廚房內自己所有之水果刀1把,尾隨其2人行至1樓屋外,見該2人欲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先走向車旁並在車窗旁邊怒視已上車之乙○○,再趨前質問站在車旁之甲○○是否為2樓住戶,俟甲○○答覆肯定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再以腳踹甲○○之腹部,甲○○隨即徒手制止丙○○,雙方發生推擠扭打,丙○○遂於扭打過程中,取出預藏在其背後口袋內之水果刀,揮砍甲○○之胸壁、大腿及手臂各處,致甲○○受有左側胸壁、左側大腿及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額頭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嗣甲○○將丙○○壓制在地,而丙○○所持之上開水果刀於扭打中斷裂成5截,在旁之乙○○見狀旋即上前一同壓制丙○○,並大聲呼叫鄰人報警,警方據報趕赴現場後,當場逮捕丙○○,並扣得上開斷裂水果刀1把(含刀柄斷為5截)。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證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乙○○於102年1月29日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
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其餘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甲○○、目擊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徒手毆打、腳踹及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甲○○等語明確,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壁、大腿及上臂開放性傷口、額頭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及右膝擦傷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2年1月28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17號函暨甲○○病歷影本、長庚醫院102年3月18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42號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第53至61頁、本院卷第99頁)、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扣案斷裂水果刀照片及承辦警員 曾柏恩 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138至147頁、第222至224頁),復有斷裂水果刀1把(含刀柄斷為5截)扣案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102年1月21日至長庚醫院就醫,到院時間為
19時28分許,到院方式為119送醫,病患主訴遭人用水果刀割傷,經診斷為左上臂、左胸及左大腿多處1至2公分刀傷,病患經傷口縫合及給予口服藥物後離院;依病患當時之病情研判,其傷勢屬表層皮膚之傷口,並無傷及重要臟器,故應無生命危險之虞,於當(21)日20時22分許進行病人出院衛教並開立診斷書等情,有長庚醫院102年1月28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17號函附病患甲○○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至61頁),可見告訴人案發後由119送醫急診,就醫當時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業於1小時後護理完成即辦理出院手續。是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及持水果刀揮砍致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幸無危及生命之大礙等情,亦堪認定。㈢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有飲用保力達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40頁),而保力達係含酒精成分之藥酒,有網路列印資料1紙在卷,又被告於102年1月21日19時25分許,經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4毫克等情,亦有呼氣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係於飲酒後為前揭犯行,應可認定。參之,被告迭於偵訊時供陳:伊很早上班,會有2個人躲在1樓穿著黑衣修車,伊很恐懼,凌晨3點時伊常聽到樓下有啾啾的聲音,伊覺得很害怕,當天伊以為他們要來攻擊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第47頁),則被告因案發前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態,行為時已產生被害妄想情形。再者,本院委託長庚醫院,就被告行為時有無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綜合結論與建議:綜合上述之個人史、家族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和心理衡鑑結果,本院認為 陳員 (即被告)為酒精濫用患者,目前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智力、認知功能、現實感、和判斷力無顯著缺失,對於一般事務及犯罪行為的對錯有足夠的判斷能力。根據陳員多次接受偵訊的說詞和精神鑑定時的陳述,陳員在本案件中行為時可能是在妄想狀態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但經完整評估並未發現有明顯精神症狀或疾患,當時的暫時精神異常可能和長期酗酒有關,經因受羈押停止喝酒一段時間後就恢復了,因此本院認為陳員對案件中的行為要負完全的責任。精神疾病診斷:酒精濫用」等語,有該醫院102年6月7日(102)長庚院基字第071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其認被告「行為時」可能是在妄想狀態下,導致其辨識行為違反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情形。是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受酒精使用影響,暫時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亦可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水果刀砍殺告訴人數刀,且告訴人受
傷部位,其中一處為左側胸壁,屬身體重要臟器部分,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殺人不確定故意,應構成殺人未遂罪嫌云云;被告則始終辯稱伊當時雖有拿刀揮砍告訴人,但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等語,是被告為本件犯行究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
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暨69年度臺上字第5155號、77年度臺上字第424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縱令造成傷害,亦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作為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是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自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52年度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訊據被告供稱於101年端午節當天,伊在住處遭2樓鄰居毆
打,伊認為告訴人就是先前毆打伊之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13頁);就此,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證結果,於101年6月23日23至24時許,上址2樓住戶 林素真 (告訴人之母)報案指稱3樓住戶(即被告)喝醉酒騷擾,經警前往勸導後,復於101年6月24日
2時25分許,警方再據報前往被告上址住處,發現被告與該址2樓鄰居起口角衝突,被告酒醉坐在地上,當時被告背頸部份有紅腫、臉部有受傷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2月2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工作記錄簿影本、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事故處理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是被告確曾與2樓住戶發生衝突,雙方有所嫌隙,而可認定。至被告是否遭告訴人毆打乙節,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證稱被告與伊母親係同址3樓、2樓之鄰居,告訴人未與母親同住,告訴人與被告未曾接觸、交談,彼此素無怨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伊以為告訴人來攻擊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顯見被告應係出於誤認,徒手、腳踹並取出水果刀傷害甲○○,是被告有傷人之意,藉以發洩不滿情緒,惟若謂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並取其性命之動機,則未必然。
⒊觀之案發經過,被告先徒手揮拳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閃
躲不及往後退,被告再抬腿踢告訴人的腹部下盤,告訴人隨即反抗,雙方發生推擠拉扯,待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後,才發現被告右手拿刀子等情,此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乙○○證述大致相符。再者,被告自承因告訴人反擊,伊從背後拿出刀子防禦,伊拿刀子擋告訴人攻擊,伊亂揮所以刺到告訴人,伊沒有舉刀刺告訴人,伊刺到告訴人哪裡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偵查卷第39頁背面)。是以,若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理應直接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致命之重要部位從容行兇,以遂其目的才是,然此時被告卻捨此未為,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腳踢告訴人,由被告行徑,不無教訓、洩憤之意味,顯見被告自始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並無取人性命之意思。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持水果刀砍殺告訴人數刀,告訴人受傷部位,其中一處為左側胸壁,屬身體重要臟器部分,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殺人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係於自己與告訴人扭打之際,取出水果刀,衡情對告訴人之定位、下手之分寸拿捏及平衡等等,均較一般正常情形為不佳,尚不得以告訴人有多處開放性傷口且左側胸壁受傷,即遽認被告係砍殺並針對告訴人之左側胸壁要害部分為特別攻擊,本件實難僅以被告持水果刀揮砍告訴人即認定有殺人犯意。⒋抑有進者,若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其手持水果刀朝告訴
人砍殺,告訴人理應受重創,而非僅止於左前臂內外側有長、寬及深度各1公分之刀傷兩處、左側胸壁長、寬及深度各1公分之刀傷一處;左側大腿長、寬及深度各1公分及
2公分、1公分、1公分之刀傷兩處、額頭、雙側手部及右膝擦傷之傷害,此有長庚醫院102年3月18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4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足徵被告下手當時並非用力猛擊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伊亂揮所以刺到告訴人等語,尚可採信。至於告訴人雖陳稱:被告當時有說「給你死」之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除告訴人上開供述外,復無其他旁證,自難認被告犯案時曾出言恐嚇告訴人或據該語即遽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⒌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恨,僅因被告疑心曾遭告訴
人毆打,一時氣憤而為之,告訴人遭被告徒手毆打、腳踹腹部,及持水果刀揮砍,致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雖造成告訴人驚恐不已,然傷勢尚未達到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在就醫過程中生命徵象穩定,無病危情事,被告所為並無直接危及告訴人生命,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被告抗辯無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等語,應為可採,本院認定被告犯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㈤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所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
人起訴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腳踹及手持水果刀傷害告訴人甲○○之頭部、腹部、手臂、胸壁及大腿各處,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是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又被告因飲用酒類致精神上之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雖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酗酒罹患酒精濫用
之精神疾病,疑心生暗鬼,未加求證即擅自臆測鄰居將對其不利,進而持水果刀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甲○○,嚴重危害居住安寧與安全,惡性重大,其為上開犯行後,始終將犯案之動機歸咎於被害人,對被害人而言,無異隨機受傷,心中恐懼應甚,惟念被告自始坦承傷害犯行,復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極,於法院審理時被告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成立調解,並已賠償1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扣案之斷裂水果刀1把(含刀柄斷為5截),為被告所有供
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