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如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如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如下:「郭如淵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復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警詢供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