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伯雄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雲
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45
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11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
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㈣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㈤被告坦承上述事實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1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毒偵字第15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戒除與毒品接觸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
,經濟狀況小康(如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
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
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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